(2013)胶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韩晓东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东,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胶行初字第48号原告韩晓东,男,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石明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柳州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东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25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石明祥、孙世强,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第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2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该单位职工韩晓东在工作过程中,在单位铆焊车间使用行车吊运钢板时,不慎被突然脱落的钢板砸伤右足。医院诊断为:右第1、2趾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韩晓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证。证据2-5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6、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7、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9、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证人证言,同证据6。11、病历,证明被答辩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下午,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服务期间,被铁板砸伤,导致右足第1、2趾骨粉碎性开发性骨折。2013年4月26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第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超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不应受理。但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且未向原告核实和调查即作出了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帮助第三人逃避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处职工房锡阁、李春泉出具的证人证言,可充分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其是在2012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在第三人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是在2012年10月5日发生事故受伤的,第三人于2013年9月11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申请,并未超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期限。综上所述,本机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陈述内容与被告查明的工伤事实一致。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2013)胶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一案已经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按工伤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为原告是单位职工这一点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非法所得;对证据9有异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非法所得,原告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法律适用上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是职工,而原告不是第三人处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第二款针对的是职工及近亲属或工会组织,单位无权申请。第三人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四个条款综合判断,第三人申报时间应当是在一年之内。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伤的申报期限问题各存己见,发布不同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本案中并没有单位延长的申请及被告的同意延长材料,对单位说这是承担首要的义务,义务必须履行,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过了时限的由员工申请,申请时限为一年,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该职工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的期间,从职工发生工伤到劳动部门受理之日起,工伤基金不予支付。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是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而由员工提出申请的对单位负担有关费用的规定,而不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负担相关费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第三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应该不予受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依法提交相关材料的原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违反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10和第14条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身份证及病例原件,按照规定应当提交原件核对后应当退还,而被告并没有做到。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伤害是无问题的,关于要求单位30内申报工伤的问题主要是保护职工的利益,督促单位尽快申报工伤,并不是说超过30日单位就不能申报工伤,单位和职工一年之内都可以申报工伤;关于30日的规定是费用承担问题而不是时限问题。工伤认定受理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的,被告就是按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10和第14条规定来的,被告收申请材料是不收原件的,只收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单位职工韩晓东在工作过程中,在单位铆焊车间使用行车吊运钢板时,不慎被突然脱落的钢板砸伤右足。医院诊断为:右第1、2趾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被告认为韩晓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本院2013胶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此前提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以上规定更加明确的反映出条例的宗旨。而要求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工伤更是督促单位尽早申报,充分保护受伤害职工的权益,该条规定的本意并不是剥夺单位超过30日申报工伤的权利,而只是对工伤费用的承担做了界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超过30日不能申报工伤,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