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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临桂县五通镇上街86号宝堂药店门前一家摆地摊卖塑料喷头处,趁失主肖某某在买喷头不注意之机,将左手绕过肖某某后背伸进其左边裤子口袋内扒窃人民币3.5元,并放进自己左边的后裤袋内。当被告人再次将手伸进肖某某口袋内,准备实施扒窃时,被正在该处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人民币3.5元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肖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