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俊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俊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林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褚曰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至21日期间,被告人龙俊斌聘请被告人李林明、何俊远、褚曰飞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凤凰山脚村的中铁二十三局茶江双线大桥桥墩下建造挖沙船,因用于建造的钢材不够使用,遂指使被告人李林明、何俊远、褚曰飞将桥墩下的铁路建设工地上盗用挂篮模板门架(中门架1)盗走用于造船,共盗用挂篮模板门架(中门架1)3个槽钢钢架,价值人民币1704.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报案人费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李某、谢某、陈某、胡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4.鉴定意见书;5.物证;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7.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俊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龙俊斌、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龙俊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俊远、李林明、褚曰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俊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俊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林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褚曰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陈纂华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