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帮助朋友教训被害人傅某某,伙同达某(情况不详,在逃)等四人打车来到呼市新城区一加油站附近,持刀对前来等候的被害人傅某某实施殴打。打完后,被告人吴某某、达某又强行将傅某某用出租车拉至高数公路北侧的土路上,达某持刀再次殴打,之后吴某某、达某抢走傅某某人民币2121元、联想A66t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帮助朋友教训被害人傅某某,伙同达某(情况不详,在逃)等四人打车来到呼市新城区一加油站附近,持刀对前来等候的被害人傅某某实施殴打。打完后,被告人吴某某、达某又强行将傅某某用出租车拉至高数公路北侧的土路上,达某持刀再次殴打,之后吴某某、达某抢走傅某某人民币2121元、联想A66t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靶场驾校附近的加油站遭到被告人等四人的殴打后,又被其中的二人强行拉上出租车至高速公路北面的土路上持刀抢劫的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上与马某某、达某、白某某四人在靶场驾校附近殴打被害人傅某某后与达某将傅某某带到高速路口被的土路上达来持刀,抢劫被害人的经过;3、证人樊某、马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同马某某、白某某、达某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同达某带走被害人的经过;4、证人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傅某某离婚后与马某某交朋友,2013年3月30日,马某某等人约被害人见面后,殴打被害人,并由达某、吴某某将被害人带走的经过;5、书证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A66t手机价值人民币485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