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99号莫烨威、莫雄翔、周铁男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翔,周某,莫某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翔,男。被告人周某男,男。辩护人何某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威,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某、胡某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及辩护人何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乘坐一辆金杯汽车,携带胶布、手套、口罩、刀具等工具,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57号滨江别墅区东路16号独栋,爬窗进入室内行窃。此时,被害人段某回到屋内二楼,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害怕暴露,便用扎带将其捆绑,用胶布粘住其眼睛、嘴巴,并由莫某翔抢走其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Iph0ne4和Iph0ne4S手机各一台以及光大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之后,三被告人见被害人黄某莲亦回到屋内二楼,又一同将黄某莲捆绑并用胶布封住嘴巴。随后,三被告人在屋内四处搜找财物,拿走被害人梁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劳力士牌手表一个、尼康牌相机一台、诺基亚牌E71手机一台、胸针二个、耳环四副、项链三条。在莫某翔逼迫段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莫某翔在北部湾银行邕宁支行ATM机处,取走段琳光大银行卡内5000元、中国银行卡内5000元。同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周某男、莫某威、莫某翔,并从莫某翔处缴获被抢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的Iph0ne4和Iph0ne4S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5850元,劳力士牌手表、尼康牌相机、诺基亚牌E71手机案发时价值共计5222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翔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三人是先实施盗窃,后才捆绑被害人,莫某威没有参与捆绑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只构成盗窃罪。辩护人何某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发表量刑意见:(1)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2)被告人周某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认定抢劫财物的数额为巨大不妥,因未提供实物、购买发票不能认定财物的价格;(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其只负责盗窃及放哨,没有参与捆绑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经商谋,三人一同驾乘汽车携带胶布、手套、口罩、刀具等工具,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57号滨江别墅区东路16号独栋,爬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中,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发现被害人段某、黄某莲返回该房内,遂用扎带先后将二被害人捆绑、控制,后由莫某翔抢走段的现金1000元、Iph0ne4和Iph0ne4S手机各一台以及光大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并逼迫段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随后,三被告人还拿走被害人梁某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尼康牌相机一台、诺基亚牌E71手机一台、胸针二个、耳环四副、项链三条。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5时许,由莫某翔取走段琳光大银行卡内5000元、中国银行卡内5000元,后三人进行分赃、销赃。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E71型案发时价值300元。同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周某男、莫某威、莫某翔,并从莫某翔处缴获被抢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梁某,从周某男处扣押金杯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莫某翔处缴获被抢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梁某,从周某男处扣押金杯汽车一辆。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月14日段某在中国银行卡号6227534501611497的账户取现5000元,在光大银行卡号6226732700007613的账户取现5000元。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7、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4时许,其回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57号滨江别墅区东路16号的别墅二楼,突然有人从背后用白布捂住其眼镜,然后用封口胶粘住其眼镜和嘴巴,其感觉有三个人,之后被逼迫说出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密码,事后经清点被抢了现金1000多元,两台苹果手机,银行卡被取走10000多元。8、被害人黄某莲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4时许,其回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57号滨江别墅区东路16号的别墅二楼,突然出现二名男子,一个用手勒住其脖子,另一个让其坐在地上,并用塑料绳将其手脚绑住。9、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其接到小区保安短信得知家中被入室抢劫,后经清点,发现其放在卧室的一块劳力士手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尼康相机以及一些珍珠项链等首饰不见,当时在家中的段某被捆绑劫持,被抢走随身的两台苹果手机及现金2000多元。10、被告人莫某翔供述,证实2013年1月某日,其与“阿龙”、弟弟莫某威商量去实施盗窃,并准备了一些胶布、扎带、手套、刀具等工具。1月14日13时许,其三人发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57号滨江别墅区东路16号别墅无人,遂爬窗进入该别墅内,正在搜找财物时,发现一中年妇女,其三人就将该妇女捆绑并控制,其从该妇女的提包内抢走1000多元、两台苹果手机及四张银行卡,不久又发现一年轻女子,其与周某男又将该女子捆绑起来,之后三人就在房间翻找财物,周某男找到2个胸针、4副耳环、三条项链,其找到一台相机、一块手表,之后其还逼迫中年妇女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于当日取得8000元左右。11、被告人周某男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1月中旬某日,其与“良仔”、“良仔”的弟弟商量到仙葫盗窃,并准备了一些胶布、扎带、手套、刀具等工具。1月14日8时许,其驾驶金杯汽车搭乘“良仔”、“良仔”的弟弟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57号滨江别墅区东路16号别墅,至当日13时许,其三人认为别墅内无人,遂爬窗进入该别墅内,正在搜找财物时,发现“良仔”的弟弟用手勒住一中年妇女的脖子,后其三人一起将该妇女捆绑并控制,“良仔”从该妇女的提包内抢走1000多元、两台苹果手机及四张银行卡,不久又发现一年轻女子,其三人又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女子捆绑并控制,之后继续搜找财物,其找到2个胸针、4副耳环、三条项链,“良仔”和他弟找到一台相机。后来“良仔”还去问中年妇女的银行卡密码,并在逃离现场后去银行取钱,其三人平均分得2000多元,其还分得一台苹果手机。12、被告人莫某威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1月某日,其哥哥莫某翔、“阿龙”与其商量到仙葫盗窃,并准备了一些胶布、扎带、手套、刀具等工具,之后4、5天,其三人乘坐“阿龙”驾驶的金杯汽车来到南宁市仙葫大道中57号滨江别墅区东路16号别墅,当日14时许,其三人爬窗进入该别墅内,正在搜找财物时,发现一中年妇女,莫某翔、“阿龙”抱住该妇女,其遂拿刀上前威胁该妇女不要出声,后该妇女捆绑并控制,之后又继续搜找财物,约20分钟后,又发现另一女子,其三人又将该女子捆绑并控制,莫某翔、“阿龙”还去翻找中年妇女的手提包。在逃离现场时,莫某翔到银行取钱,后其分得2600多元。1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E71型手机案发时价值300元。以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前商谋,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分工配合,均为主犯,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量刑时根据各人的作用大小予以区别。被告人周某男庭审时虽对行为性质作辩解,但能承认基本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某翔、莫某威辩解莫某威未参与捆绑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段某陈述、被告人周某男供述与莫某翔、莫某威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反映,三被告人均参与了捆绑被害人,且莫某翔、莫某威是亲兄弟,其二人辩解有为莫某威开脱的嫌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发表的量刑意见,经查:(1)三被告人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捆绑被害人,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三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的行为,故对辩护人认为不属入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周某男是犯意的提出者、暴力使用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认为周某男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抢的手表、相机、苹果牌手机,因未能追缴,且被害人已未提供购买票据,因此鉴定价格缺乏真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认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辩护人认为周某男是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已扣押在案的汽车,非专为犯罪准备的工具,依法应发还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莫某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莫某翔、周某男、莫某威共同向被害人段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继续追缴被抢的苹果手机二台,发还被害人段某;继续追缴被抢的尼康相机、劳力士手表、首饰,发还被害人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椿红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