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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茂忠与俞柳寿、沈中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茂忠,俞柳寿,沈中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23号原告俞茂忠。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俞柳寿。被告沈中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俞茂忠诉被告俞柳寿、沈中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俞柳寿、沈中良,被告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茂忠诉称:2013年3月27日21时许,沈中良驾驶俞柳寿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徐樟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徐樟线21.6KM萧山区楼塔镇大黄岭村徐家店地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葛月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浙A×××××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葛月红及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及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中良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葛月红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92.22元、误工费18230.12元(109.82元/天×166天)、护理费4734.60元(109.82元/天×30天+144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10元(50元/天×16天-59.90元)、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输血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7927.04元,由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俞柳寿、沈中良赔偿70%,计11148.92元。被告俞柳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沈中良和葛月红在事故中的过错基本相当,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沈中良、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时间认可16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葛月红也受伤,应适当保留交强险份额。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输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断裂伤;2.颅脑外伤、左额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挫伤;4.创伤性休克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俞柳寿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联合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沈中良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输血费)357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50元(50元/天×16天-111.50元)、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8230.12元(116天×109.82元/天)、护理费4734.60元(30天×109.82元/天+1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989.3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输血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杭州胖子花边厂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和沈中良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合计37224.62元,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联合保险杭州公司应按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564.7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未超责任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胆囊结石与事故无关,胆囊造瘘术的费用应予剔除。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胖子花边厂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俞柳寿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茂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7764.72元(10000元+96564.72元+1200元);二、沈中良赔偿俞茂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057.23元(37224.62元-10000元)×70%;上述一、二两项与沈中良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俞茂忠1068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俞茂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交纳1481元,由俞茂忠负担263元,沈中良负担1218元。其中沈中良应承担的诉讼费1218元,俞茂忠同意沈中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