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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岛万博联讯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博联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689号原告青岛万博联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涌,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庆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颖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万博联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万博联讯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沈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吴杰、俞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万博联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投资TOP颐和国际写字楼中用户端语音和宽带面板、超五类线及四芯电话线,帮助被告发展TOP颐和国际写字楼中的电信业务,被告根据受理数量给予一定数量的代理费用返还,原告酬金通过与被告收入分成获得。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除向原告支付了442602元费用外,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分成费用,至合同期满之日已经欠付费用16850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费用1685028元及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损失2474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TOP颐和国际代理发展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投资TOP颐和国际写字楼中用户端语音和宽带面板、超五类线及四芯电话线。原告帮助被告发展TOP颐和国际写字楼中的电信业务,被告根据受理数量给予一定数量的代理费用返还。原告酬金通过与被告收入分成获得,所有用于分成的收入应是该楼宇内所有客户产生的一次性费用和通信费用。双方约定代办费用:1、根据双方商定标准:电话返点为,每开通一部电话,返还工料费的40%,每月返还市话费用(包括电话月租费、市区话费、区间话费)的15%,长途电话费用的25%(海事卫星除外)。2、商务楼宽带IP每开通一个端口,返还工料费的50%,被告每月返还原告宽带收入的25%。3、ADSL业务,每开通一部ADSL,返还工料费的50%,被告每月返还原告ADSL使用费的25%。4、在该楼宇业主安装被告固定电话数量达到200部时,被告开始返还原告代办费用,代办费用自该楼宇内开始装机时计算。5、原告应按照被告返还费用额度向被告出具“业务代理费”的服务类发票。6、以上代办费用中,包含向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的通信返点费用。由原告从被告支付的代办费用中支付给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维费总金额5倍计算。为保证合同的连续性和服务质量不断的提高,本协议5年续签一次,到期后应重新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协商解决方案,经被告核算,被告欠付原告一次性费用37164元、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欠付月费用1647864元,合计1685028元,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欠费利息核算为337005.6元。上述事实有《TOP颐和国际代理发展合作协议书》、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酬金及相应分成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核算过欠款数额1685028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1685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损失247450元,原告主张的计息期超过被告核算利息的期间,却在被告核算的数额337005.6元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万博联讯通信有限公司欠费1685028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万博联讯通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4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719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