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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00年搬到嘉峪关生活后,被告对其不能坦诚相待,有意隐瞒经济收入,不给生活费,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其,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妇联、居委会调解后依然如旧。被告的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照顾其两个孩子,与孩子相处亦很融洽。2000年搬到嘉峪关后,因二个孩子上学,花销较大,故由其掌管家庭经济事宜,其不但在经济上未克扣过原告,并且尽力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身体不好,家务活多数由其做,有时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骂话太难听,其才动手打一拳或踢一脚。现孩子均已工作、成家,其已经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经济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但是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坦诚相待,遇到矛盾时更应相互理解、相互克制自己的行为,为家庭的和谐安定尽到各自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双方均应珍惜,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多关心、理解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