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幸初诉孙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初,孙彦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769号原告王幸初,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寒秋(王幸初之妻),女,196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琴,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幸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彦琴(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的爱人严寒秋到北京京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查看房源,想购买一套住房,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高勇说有一套房子要卖,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XX号房屋,并推荐严寒秋去看看,严寒秋看房后觉得还可以,就和原告说想买下。2004年12月30日,在中介公司的组织下,原告和赵纳梅见面,赵纳梅说房子是被告的,现正在办理房产证,很快就能办下来,被告是她的婆婆,现全权委托给赵纳梅出售,并向原告出示了委托书,于是原告和赵纳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的价款为37万元。当天原告交纳了房款25万元,剩余房款在过户当日付清。合同签订了,原告如约支付了25万元,赵纳梅当天也将房屋钥匙、电卡、有线电视卡交付给原告。原告住进房屋后,多次和被告联系过户的事情,被告均推托。到2008年的时候,原告得知房产证已经办理下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仍推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1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XX号房屋是被告本人的,被告本人没有出售过上述房屋,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出售上述房屋,所以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房款,所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审理中,原告提供《房屋居间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证明赵纳梅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其中《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赵纳梅(身份证号XXX)全权代理本人办理东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XX号房屋的出售事宜。并代收房款”,授权委托人处有孙彦琴签名字样及指纹按印。《房屋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以37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东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6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买方于2004年12月30日付给卖方订金250000元,剩余房款于本房过户当日付给卖方,居间方服务费在本房所有手续办完之后付给居间方。卖方处由赵纳梅签字,买方处由原告签字,并由北京京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章。被告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屋居间合同》与其有关,并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比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认定,《授权委托书》上”孙彦琴”签名与鉴定样本中”孙彦琴”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授权委托书》上的指印较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该所暂无法受理。被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了赵纳梅房款250000元。原告提供燃气费缴费单、收据、供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明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燃气费、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收费单据上看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交纳的相关费用,说明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被告陈述其曾将涉案房屋借给朋友刘朝晖居住,现在也无法联系到刘朝晖或赵纳梅。原告亦称现在无法联系到刘朝晖或赵纳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产证、《房屋居间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居间合同》显示是赵纳梅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但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并非被告本人签字,鉴定机构无法对模糊的指印是否被告所按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了赵纳梅代其出售涉案房屋。另外,原告提交的《房屋居间合同》中所载交易房屋的地址、面积均与涉案房屋不符,明显违背常理。原告所述交纳的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均以被告的名义交纳,不能以此推定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燃气费等即成为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幸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王幸初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王幸初负担(被告孙彦琴已预交,原告王幸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孙彦琴)。不服本判决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