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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郭帅君、郭杰轮、郭海峰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郭帅君,郭杰轮,郭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1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单位负责人徐瑞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帅君,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郭杰轮,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郭海峰,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郭帅君、郭杰轮、郭海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利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郭帅君、郭杰轮、郭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郭帅君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3月20日向我行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郭杰轮、郭海峰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年息9%,借款期限两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到期后被告无钱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帅君答辩:借款是事实,我是主债务人,就是无钱给付。被告郭杰轮答辩: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也是我自愿的,现无钱给付。被告郭海峰答辩: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也是我自愿的,现无钱给付。经本院审理,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9%计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杰轮、郭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郭帅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利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