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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阮爱斌与白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爱斌,白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129号原告阮爱斌,又名阮爱兵,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司机。被告白继飞,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司机。原告阮爱斌诉被告白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爱斌到庭,被告白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爱斌诉称,被告白继飞与案外人折挺胜、白亚芬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下欠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且案外人折廷胜、白亚芬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白继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原告阮爱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白继飞及案外人折廷胜、白亚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继飞及案外人折廷胜、白亚芬借款2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白继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继飞辩称,本被告向原告贺耀林借款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且该笔借款实际上由案外人折廷胜、白亚芬使用,若案外人折廷胜、白亚芬无力偿还时则由本被告偿还。被告白继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20日原告阮爱斌向被告白继飞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白继飞向原告偿还2万元的事实。原告阮爱斌对被告白继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白继飞与案外人折廷胜、白亚芬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0日被告白继飞向原告偿还2万元,下欠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白继飞及案外人折廷胜、白亚芬向原告阮爱斌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白继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白继飞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下欠18万元,故被告白继飞应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继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阮爱斌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阮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白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