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芳华、孙秀芳、钱亚楠与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吴成勇、、吴化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芳华,孙秀芳,钱娅楠,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吴成勇,吴化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69号原告于芳华,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孙秀芳,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钱娅楠,女,201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钱朋朋,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41990********,住址同上。系钱娅楠之父。委托代理人戚守民,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陶有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成勇,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吴化同,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倪有良,系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世国,系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芳华、孙秀芳、钱亚楠与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吴成勇、、吴化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芳华、孙秀芳、钱娅楠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被告吴成勇、吴化同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40分左右,钱朋朋驾驶皖S2F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芜湖至合肥方向行进,途径芜合高速上行线50KM+90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由吴成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7H8**/皖A4A**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S2F5**号乘坐人于凯莉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钱朋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凯莉无责任。另查:皖A7H8**/皖A4A**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被告钱朋朋、吴成勇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是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0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于芳华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许疃镇土桥村委会证明;3:钱朋朋身份证复印件、钱娅楠出生医学证明;4:蒙城县许疃镇阎集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芜公交认字【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造成事故车辆皖S2F5**号机动车乘坐人于凯莉死亡;事故车辆皖S2F5**号驾驶人钱朋朋负事故主要责任,皖A7H8**/A4A75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吴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于凯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死亡原因为在事故中失血性休克死亡;7:事故车辆皖A7H8**/A4A75号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皖A7H8**/A4A75号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皖A7H8**/A4A75号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驾驶人及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吴成勇、吴化同辩称:1、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看,钱朋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是追尾,事实上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从赔偿清单上看,计算的标准和方式是错误的,丧葬费应该是2032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我认为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需要考虑原告的过错及其他因素,精神抚慰金赔付过高,酌情赔付2万到3万元;误工费法院酌情;交通费我们认可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过高。3、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1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为5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化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鹏程公司与吴化同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吴化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吴成勇在事故当中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进行划分,并应当以5万元为基础进行确定;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5万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和被告吴化同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13时40分左右,钱朋朋驾驶皖S2F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芜湖至合肥方向行进,途径芜合高速上行线50KM+90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由吴成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7H8**/皖A4A**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皖S2F5**号乘坐人于凯莉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钱朋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凯莉无责任。另查:皖A7H8**/皖A4A**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于凯莉生前抚养人钱娅楠于2011年8月10日出生。于凯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48元、误工费1302元,共计29127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户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291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38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化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