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邢吉红与肃州区西南街道富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吉红,肃州区西南街道富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70号原告邢吉红,男,生于1965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梁月华,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西南街道富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国胜,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党,社区综合办干事。被告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秦付元,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建邦,业主委员会会计。原告邢吉红与被告肃州区西南街道富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月华、被告肃州区西南街道富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康路社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党,被告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秦付元、委托代理人吕建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是原肃州区西峰乡新村四组失地农民。2012年3月、2013年1月,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两次向业主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利益分配款,但却无故扣留我应分配的份额,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利益分配款60973.89元。被告富康路社区辩称,2008年8月,撤村建居后,肃州区西峰乡只向我社区移交计划生育、失地农民享受养老补贴的花名册,9月,移交党员花名册,至今财产、财务、人员机构未移交,具体事务仍由西峰乡管理。自管委员会人员的选举任命只将结果报社区备案,社区无权任命。其财务活动、利益分配等重大事项由自管委员会召集十八岁以上居民或户主会议表决决定,社区无权参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社区的诉讼请求。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是香庄花园的业主,是原西峰乡新村四组失地农民,也是该组队长。2010年4月,原告在担任队长期间擅自联系金建公司将原有南北方向(东面)70.58米的围墙拆除,重新修建围墙,围墙的界定与酒泉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界限不符,业主委员会先后组织业主进行了两次测量,测量结果是,实际东面围墙边界比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边界少了1.5米×70.58米的地方,后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开会讨论一致决定,推倒原有围墙,重新按土地使用证的边界修建围墙,重修费用应当由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修建围墙花费66904元,根据债的抵销规定,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部分进行扣除,以抵销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原告主张的60973.89元,数据错误。2012年3月8日,分配的是房租预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该款暂时没有给原告预借。2013年1月24日,分配资金的方案是按人分配,每人分配资金12500元,原告家共4人,计50000元,该款中应减去办理房产证等少交的2226.11元,原告实际分配金额为47773.89元,再扣除2009年6月24日,原告的借款2040元,原告实际应分配资金为45733.89元。审理查明,原告邢吉红一家原系肃州区西峰乡新村四组村民,撤村建居后,该村经村民选举成立了肃州区富康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原告系该业主委员会的业主。2012年3月8日,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给全体业主预借2012年全年的集体门店租金即土地利益分配款,每人预借3300元,原告邢吉红一家按4人分配,应预借租金132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又给全体业主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按12500元分配,原告邢吉红一家按4人分配,应分配金额是50000元,该分配款中需扣除房屋产权证办理费用2226.11元。另查明,被告富康路社区,仅对香庄花园居民进行计划生育、失地农民养老补贴和党员关系进行管理,门店租金的收取、分配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管理权由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行使。再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借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现金2040元,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13年1月24日富康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资金分配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对集体门店租金享有收取权和分配权,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的社会团体,故原告选择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是正确的。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补偿对象是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支配的原新村4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集体门店租金,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归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原告是原新村4组的合法村民,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上应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抗辩的原告邢吉红利用职务便利,未按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界限修建围墙,给集体组织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邢吉红承担,债的抵销分为合意抵销和法定抵销,合意抵销需双方同意,法定抵销需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债权,且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种类不同的债务,不得单方主张抵销。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抗辩的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其借款2040元,应予以除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康路社区因没有征地补偿款和集体门店租金的管理权和分配权,对原告的利益无法造成损害,故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给付原告邢吉红2012年3月8日,土地利益分配款(门店预借租金)13200元(3300元/人×4人)。二、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给付原告邢吉红2013年1月24日,征地补偿款50000元(12500元/人×4人),扣除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226.11元,借款2040元,实际支付45733.89元。三、驳回原告对肃州区西南街道富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58933.89元,限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社区香庄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