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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石水莲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374号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利平,男,汉族。系吴某某之伯父。申请人吴某某请求宣告石水莲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某诉称,石水莲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吴利刚于2006年5月14日死亡后,被申请人石水莲因精神失常外出,丢下申请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失踪,杳无音讯,现已满2年,特申请宣告石水莲失踪。经查,石水莲,女,汉族。被申请人石水莲与吴利��结婚后,吴利刚于2001年3月26日死亡。2001年10月27日生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石水莲于2010年8月18日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上述事实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桂阳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桂阳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桂阳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桂阳县和平镇石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8月26日发出寻找石水莲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石水莲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吴某某之伯父吴利平自愿作为失踪人石水莲的财产代管人。本院认为,石水莲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吴某某作为石水莲的儿子申请石水莲为失踪人,吴利平为失踪人石水莲的财产代管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石水莲为失踪人;二、指定吴利平为失踪人石水莲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红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