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青与被告王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青;王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刘青,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阳,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青与被告王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于2011年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朝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王朝阳(410221198009047011)向刘青借款¥90000.00(玖万元整),利息按1.5%结算。定于2011年内还清刘青的款。”至今该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系有效债权凭证,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被告承诺2011年年内还清借款,但至今未偿还该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青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到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朝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