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鑫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渐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金鑫,公司员工。原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彭本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渐洪、张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印刷包装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生产汽车减震器的企业,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包装业务。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其共拖欠原告包装货款272280元,并承诺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5000元整,直至货款付清。但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3876.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876.2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16元,共计127592.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其后违约金请求按约判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总额及还款计划。3、确认书,证明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23876.24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基于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下才约定履行方式的。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所欠货款的协议是采购主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下签订的,但没有真正结算;对方给我们配错的东西,后期应该退回给我们。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协调书、退货清单、未退回样品明细、应退刀版明细,证明被告因质量问题将上述物品退回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调书由于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我方不认可,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一直在付款,并没有发函到我公司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故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经营印刷包装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生产汽车减震器的企业,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承揽被告产品的包装业务。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其共拖欠原告包装货款272280元,并承诺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5000元整,直至货款付清。但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3876.2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欠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确认书,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基于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下才约定货款履行方式的,双方并没有真正结算,且对方给我们配错的货物,后期应该退回给我们。对该证据,因有被告的印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调书、退货清单、未退回样品明细、应退刀版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因质量问题将上述物品退回给原告。由于是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对方确认,应当不予认可。在本案所涉定作合同生效且已经履行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定作物,被告即由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龙腾印业有限公司货款123876.24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