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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闫XX与刘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刘天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刘玉柱(一般代理)、张攀(实习)(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伟。原告闫XX与被告刘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艳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张攀以及被告刘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代理并购进原告农作物种子,下欠种子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的种子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2016元,共计10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的玉米种放其处代卖,具体多少玉米种已记不清,这些种子被告也卖了,下余的一大包零十八小袋被告退还给了原告,因为原告的玉米种不出苗,被告卖出去的玉米种农户均不给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天伟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4800元,保证12年6月2日前还清款,到期不能还请,欠款人愿付每元每月利息0.012元,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否则每日承担欠款10%的罚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800元的事实,欠款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12元。2、2012年元月4日欠款人署名为刘天伟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4800元,保证12年6月2日前还清款,到期不能还请,欠款人愿付每元每月利息0.012元,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否则每日承担欠款10%的罚金及一切法律责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4800元的事实,欠款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12元,因当时被告不在,该欠条由被告的女儿代为书写。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欠条不是由被告出具,第二份欠条的字体不能辨认由谁书写且被告没有女儿。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2日原告闫XX出具的退条一份。内容为:退冯单9号壹大包另拾捌小包又退壹小包闫XX2012.7.2号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曾给原告退货一大包零十九小包。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退条无异议。被告刘天伟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韩XX、姜XX、彭XX、卜XX、姜X、姜XXX、刘XX、贾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证人于2011年从刘天伟处购买了玉米种,因种子出苗率不到一半,证人均去找刘天伟要求其给个说法,刘天伟称找闫XX后再说,事后也没有回音,证人均没有给刘天伟付种子款。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玉米种有质量问题,购买玉米种的农户均未给被告结账。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八份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无法证实证人购买的种子是从原告处购买,证人都是听被告口述种子是从原告处购买。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专业机构作出结论,并非证人所能证明。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自认该欠条非被告出具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退货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韩XX等八位证人的证言,种子质量问题应由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证人并不能证明种子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XX系郑州福瑞源公司费玉玉米种及漯河金囤种子公司漯单种子夏邑县总代理,2011年被告刘天伟代销原告的玉米种,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2年元月4日他人以刘天伟的名义给原告闫XX出具另外一份欠条,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一大包零19小包玉米种,每大包玉米种价值800元,每小包价值3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天伟欠原告闫XX玉米种款的事实,由被告刘天伟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2012年7月2日曾向原告退货一大包零19小包玉米种,每大包玉米种价值800元,每小包价值32元,共计1408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所退价值1600元的货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3200元。被告辩称该份欠条不是其出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欠款,并拿出原始书证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欠据是其所写,应该提供反证加以证明,被告刘天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办理相关笔迹鉴定手续,视为权利放弃,被告刘天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2012年元月4日署名为刘天伟的欠条,该欠条原告自认非被告刘天伟本人出具,且被告刘天伟对该份欠条不予认可,因此该欠条对刘天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的玉米种质量有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伟支付原告闫XX货款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2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刘天伟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战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