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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董先进与高立国、孙宗海、尹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进,高立国,孙宗海,尹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董先进。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立国。被告孙宗海。被告尹旭东。原告董先进诉被告高立国、孙宗海、尹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进的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国、孙宗海、尹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先进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高立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孙宗海、尹旭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立国、孙宗海、尹旭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立国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2、被告孙宗海、尹旭东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高立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董先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孙宗海、尹旭东在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逾期还款原告可按总借款金额每日计收2%的违约金。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担保期限至被告高立国还清本金及违约金为止。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董先进于2012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宗海、尹旭东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后又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追加高立国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先进和被告高立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高立国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立国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总借款金额的2%计算,原告要求按照8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宗海、尹旭东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就本案而言,被告孙宗海、尹旭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保证期间至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12月17日。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向被告孙宗海、尹旭东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孙宗海、尹旭东应对被告高立国所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宗海、尹旭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国追偿。被告高立国、孙宗海、尹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先进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孙宗海、尹旭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高立国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宗海、尹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立国、孙宗海、尹旭东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