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卢纪清与毛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纪清,毛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246号原告卢纪清,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燕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纪清与被告毛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纪清的委托代理人袁秋华,被告毛燕飞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纪清诉称,2013年1月29日,毛燕飞驾驶车牌号为苏JEG7**的小轿车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新龙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事后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毛燕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苏JEG7**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多次与毛燕飞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4,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25元、拐杖费及住院日用品费1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毛燕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毛燕飞辩称,事发时其是从新龙路左转弯到吴宝路,原告沿新龙路由东向西横穿吴宝路,原告当时跟在一辆机动车后面,且没有走在人行横道上,因为机动车挡住了视线,其没有办法及时进行避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其认为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意见与毛燕飞一致。苏JEG7**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医疗费不认可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5天;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该就是护理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认可拐杖费;大小便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苏JEG7**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4,416.40元。原告另花费130元购买拐杖,并花费30元购买大小便盆。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6月9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纪清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卢纪清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民委员会保洁公司负责人,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受伤后,该村按1,450元/月发放了原告2013年2月、3月工资;按1,620元/月发放了原告2013年4月、5月工资。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便盆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毛燕飞亦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其现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毛燕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1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参照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并就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后的收入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1,6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20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该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拐杖费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印证,应予支持,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住院日用品费,系原告住院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二次手术费,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4,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1,6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日用品费3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5,926元,合计110,92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8,126.4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3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3,556.40元由毛燕飞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纪清110,926元;二、被告毛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纪清43,5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4.18元,由被告毛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