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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焦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焦某,女,汉族,新河县人,中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汉族,新河县人,高中文化,新河县西流乡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正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