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委托代理人:廖陈笑。被告:季某。原告韦某诉被告季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廖陈笑;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季某于2010年2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一个月后即××××年××月××日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为季韦唯。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10月5日晚11点,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殴打便报案,原告被殴打致头部受伤。两人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一个月便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此外,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9.0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令由被告抚养女儿季韦唯。被告季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正确,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为了抚养小孩发生了争吵,被告也曾不小心碰伤了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二、北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三、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的事实。四、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药费269.0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为季韦唯。2013年10月5日双方因矛盾发生冲突,被告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