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硖石乡五七村*组。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5日晚10时左右,以其前女友刘某某欠6000元未归还为借口,将刘某某骗至宝鸡市渭滨区舞夜年华酒吧门口,后强行将其拉上出租车带到本市金台区硖石沟红交路一小石桥处,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索要钱财,迫使其说出农行卡、工行卡密码后取走卡内现金共计4700元,并拿走被害人钱包内现金1300元。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其前女友刘某某骗至宝鸡市渭滨区舞夜年华酒吧门口,后强行将其拉上出租车,伙同张天涯、小黑(后二人均为音名,公安机关正在查找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本市金台区硖石沟红交路一石桥处,以被害人刘某某欠6000元未归还为由,殴打并向其索要钱财,后迫使其说出工行卡、农行卡密码,取走工行卡内现金3200元,拿走被害人钱包内现金1300元,在去被害人租住处取钱无果后,又取走被害人农行卡内现金15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出租车行至曙光路附近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走。凌晨1时许,被害人男友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上网追逃,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线索得知被告人下落,遂在本市金台区纸坊头村一单元房内将其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00元,并获得了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郑某某2013年2月6日报案;2.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的容貌特征及年龄、身份、住址等具体情况,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4.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照片、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取款照片、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害人农行卡取款的具体情况及取款信息;5.中国工商银行宝鸡百翠园支行交易日志、照片、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持被害人工行卡取款的具体情况及取款信息;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刘某某分别指认,李某强行拉刘某某上出租车的地点位于汉中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的舞夜年华酒吧附近、殴打刘某某致其落水的地点位于硖石沟红交路的小石桥处、取款的地点位于金台区新福路工商银行百翠园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及中国农行宝鸡店子街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处;7.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长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林江、张天涯、小黑未找到,公安机关还在查找过程中;8.收条证实李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6000元现金;9.被害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晚上,前男友李某以请她玩为由约她到舞夜年华附近,强拉她上出租车并打她,又和两个男的将她带到硖石沟里红交路小石桥处,抽打、踢她到河里,让还钱,她被迫答应给钱,后来李某逼问了银行卡密码,取走她工行卡上3200元,抢走钱包里现金1300元,后到玉涧堡没取到钱,在店子街取走她农行卡上1500元钱,在曙光路让她下了车。还证实2012年3月李某借了6000元和她、徐某某、林某去海南及她和徐某某各还3000元的经过。另证实其接受了李某退赔的6000元现金,已对其表示谅解;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晚上,他开出租车拉三男一女到硖石沟及后来去新福路工行、玉涧堡村、店子街农行等处取钱的经过;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晚,听说女朋友刘某某出事,后又听其同学朱某说刘某某问她借1500元钱并约了见面地点,他就去了玉涧堡村,看见刘某某和三个小伙正在出租车上,他截住那车准备去开车门时,出租车突然开走了,没追上车他就报警了;1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晚上刘某某向其借1500元钱及被人带着来取钱未取成的经过;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李某借了6000元和她、刘某某、林某去海南及她和刘某某各还3000元的经过。证实她还钱给李某到2000元时他们四个人都还在海南,后来林某先走了,之后她和刘某某已分别将3000元还清;1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他和刘某某及徐某某、林某四人一起去海南找工作,买机票、日常花费的6000元钱是他借的,当时约定由刘某某、徐某某各还他3000元,刘某某一直没还钱,徐某某说她把3000元钱给刘某某了。2013年2月5日晚22时许,他和张天涯、小黑在本市汉中路舞夜年华门口,问刘某某什么时候给他还6000元钱,因刘某某不想还钱,他就揪着头发将其强拉至出租车上,在车上他扇了刘某某,他们三人将其带至硖石沟里红交公路上一个小桥附近,他打耳光、用脚踹、用树枝抽打刘某某要钱,那俩人在两边看着,刘某某被打到桥下,掉到了河里要跑,那俩人用手机照亮,他将她抓了回来,刘某某害怕了,在出租车上他拿走了刘某某钱包里的1300元现金,在新福路上取走了其工商银行卡上现金3200元,回其玉涧堡租住屋取钱时,发现几个小伙冲出来,他们就乘出租车走了,中途张天涯下车走了,后来他在店子街取走刘某某农行卡上现金1500元,在老车站口附近让刘某某下车走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轻微暴力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明瑛审 判 员  柳 妍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