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8年2月18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金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驶往余杭区塘栖镇。当日11时53分左右,被告人金某驾车由西向东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3号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且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势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1时53分许,被告人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3号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且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宋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同年11月21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宋某的伤势为重伤。同年12月18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宋某以已与被告人金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金某判处缓刑。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事故的具体情况都记不清楚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中午,其接到其妻子宋某所在公司的电话,告知其宋某在回家吃中午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马上赶往医院的事实;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利华绢纺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11日中午其在公司传达室发现在对面马路上一女子倒地,旁边的货车驾驶员正在拨打电话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A×××××号货车车主,其姐夫金某每年都断断续续的驾驶过该辆车的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路口标志显示限速为40KM/H;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货车车辆灯光、转向机构符合技术规定,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规定,涉案的二轮自行车车辆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7、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采取制动措施时的速度范围为43-49KM/H;8、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认定为重伤;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0、查询函、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金某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11、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实至案发时,被告人金某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扣分已达12分的事实;12、2012年5月8日杭州公安交通信息网发布的杭公交法(2012)18号关于停止使用蔡光煜等240名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的公告,证实被告人金某等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已达12分,且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和考试,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13、民事调解书、申请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金某与宋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金某分期支付被害人宋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宋某以已与被告人金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某判处缓刑;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劣迹;15、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金某系主动投案;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11日11时许,其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3号路段,当其距离杭州利华绢纺有限公司门口约10余米时看到一辆自行车从该公司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要横穿马路,其来不及躲避,马上刹车,但来不及了,与该自行车发生碰撞,其下车查看发现骑自行车的女子伤势较重,便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并拦了一辆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案发前其驾驶证被多次扣分,其中几次扣分系其帮亲戚沈某的浙A×××××号车辆代扣的,但当时交警并未扣押其驾驶证,其以为驾驶证未扣满12分,以及案发时其不知道车辆刹车有问题,其当时驾车行驶速度约为50KM/H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