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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方某。被告:朱某。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有各自的子女,原告女儿吴欣雨现年13岁,被告儿子朱鑫涛现年16岁,都在读书。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嗜赌成性,经常半夜回家,原告阻止被告去赌博,被告就要提出离婚;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被告也要提离婚;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已是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了,2012年4月26日起诉离婚到现在双方未通过一次电话,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经常晚回家,是原告经常晚回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原告方某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生活矛盾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且多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均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