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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联虎,董事长。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栋紫薇苑***层。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蔚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符史阳,主任。住所地:文昌市文清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邓少云,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与被告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他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五建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周蔚宇,被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邓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五建诉称,1996年2月10日,原、被告就修建文昌市清澜开发区中心干道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该干道东路路段(部分)市政工程,约定结算后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18‰支付资金占用费补偿给原告。同时,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为月息1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进行施工,但因种种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造价为541170.66元,结算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2004年4月25日,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文给原告,同时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2004)2号文件发送给文昌市政府,确认了欠原告工程款541170.66元;借款150000元转为工程垫资款,合计691170.66元;按月息18‰从1996年2月10日开始计息为725729.15元,2001年11月至2004年3月利息为360791.08元。截止到2004年3月,欠本息1777690.89元。被告直到2007年才开始陆续归还该笔工程欠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加上2004年4月到2012年1月的利息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尚欠1789045.28元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8904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委会辩称,工程金额原、被告已结算,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借款没有异议,共计691170.66元。截止2013年2月前被告已经还款80万元。经审理查明,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本案被告。1996年2月10日,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清澜开发区中心干道东部路段部分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1999年5月18日该工程由于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验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同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99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541170.66元。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及2004年3月26日向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2004)2号《关于申请帮助解决拖欠私人借款与垫资工程款的请示》中均确认: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紧缺,被告向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周辉、周蔚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能按时归还,将该款转为工程垫资款,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91170.66元,庭审时,双方均已确认。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月29日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月21日偿还欠款人民币280000元;2010年2月28日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2012年2月22日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800000元。庭审时,双方均确认被告偿还的金额先用于偿还欠款本金,余款偿还利息。庭审时,原告确认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1996年2月10日不当,应更正为1999年9月6日起算,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文昌市人民政府书面交涉解决,但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2、工程(决)算书;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二张);4、省五建公司商贸道工程结算汇总表;5、清澜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决)算表(二张);6、路面工程人工材料价差表;7、增加工程人工材料价差表;8、商贸大道砼路面完成工程量;9、增减改变工程签证记录(六张);10、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二张);11、工程签证(二张);12、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13、水泥物理试验报告;14、路基、路面标高检测表(四张);15、2004年4月25日的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16、2004年3月26日的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4)2号文件;17、2007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8日的《关于请求解决拖欠十年之久工程款的报告》;18、2012年5月25日的《关于解决偿还拖欠垫资工程款本息的报告;19、建筑业统一发票;20、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二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管委会所欠原告省五建的工程款人民币691170.66元,是否应按每月18‰利率计算利息。庭审时,被告辩称,依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完成分期工程量达到200万元时,则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月息18‰)计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200万元,则不能按月息18‰给付。但从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向原告作出的《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及2004年3月26日向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4)2号《关于申请帮助解决拖欠私人借款与垫资工程款的请示》中,所结算的金额足以体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91170.66元,其已确认每月按18‰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原告确认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1996年2月10日不当,应更正为1999年9月6日起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其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计算不当,应为:1999年9月至2007年2月的利息为:691170.66元×18‰×89个月=1107255.39元;2007年2月被告偿还20000元,应从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利息为:(691170.66元-20000元)×18‰×10个月=120810.71元;2008年1月被告偿还500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利息为:(671170.66元-50000元)×18‰×11个月=122991.79元;2009年1月被告偿还2800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利息为:(621170.66元-280000元)×18‰×12个月=73692.86元;2010年2月被告偿还1500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利息为:(341170.66元-150000元)×18‰×12个月=41292.86元;2011年3月被告偿还160000元,应从尚欠工程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利息为:(191170.66元-160000元)×18‰×10个月=5610.71元。综上,截止2012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1170.66元,利息1471654.32元,本息共计1502824.98元。被告于2012年2月偿还80000元、2013年3月偿还60000元,共计140000元,应予扣除,即截止至2013年3月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502824.98元-140000元=1362824.98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利息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偿还利息人民币1362824.98元给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1元,由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693元,被告文昌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208元,原告已预缴不退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13208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玉榜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