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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2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跃忠与北京大洋巨商贸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跃忠,北京大洋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0508号原告梁跃忠,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洋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甲43号。法定代表人杨西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跃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洋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莹、陈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的住户,已在此居住15年之久。被告于2012年6月起开始对原告居住楼前大片空地进行施工,并将类似集装箱的物品(或建筑物)放置在距原告所居住的40号楼楼房阳台不足1米的地方。由于被告所放置的地方距离原告生活空间太近,几乎紧挨原告阳台墙体,不仅严重影响一楼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且也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造成了困扰和危害。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西刚表示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生活的不便,并强烈要求被告尽快移除(拆除)。但均被被告推脱并依旧不予解决。期间被告曾表示为一层住户在其阳台处扩展居住面积及支付补偿款为条件,让原告放弃采光权。由于上述利益关系到原告身心健康,原告对此坚决拒绝被告提出的补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修改本)》5.0.1.2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明知私自搭建或建造建筑物会影响光照进入原告房间,却依然不予移除(拆除),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身体健康与正常生活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北京市朝阳区XX楼前2门一楼前的挡光建筑;要求被告拆除40号楼北边的消防通道前的围挡,恢复消防通道的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到侵害的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对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也不认可。实际上,并不存在集装箱物品放置在原告楼房不足一米的事实存在,没有集装箱也没有放置不足原告楼房一米的事实。我们在这里也没有施工,并不存在施工。这个地方是我们公司的办公场地,从1998年至今被告都在这里办公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房主。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XX40楼东侧盖有彩钢板结构的建筑,高度约2.9米,该建筑北侧距离原告阳台约2.6米,距该楼南侧阳台最宽约3.1米。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提交《关于朝信(信)(2013)F130226号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建筑系违章建筑。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行政许可证,用以证明2000年前后就开始了停车场的经营,地址就是涉案的地点。原告认为许可证是2000年的,是作废的,故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大面积施工已经超过了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做出一次性补偿。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园林大洋公司建筑影响补偿费人民币壹万元整。朝阳区华威北里40号楼2门102号梁跃忠2000年4月14日。”该收条有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西刚的签名,盖章处注明“一次性补偿单位”。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列明单位与被告单位不一致。案外人张秀明、张京臣作为被告的证人到×,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被告建筑在2000年左右就已存在,与现状基本一致。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40楼2门101号房屋内没有明显采光不足问题,被告建筑对原告室内采光未造成直接影响。原告所称消防通道的部位现为封闭的院墙,将小区围住,该院墙与被告建筑之间有一定间距,并不直接相连。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针对采光、日照问题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照片、收条、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采光、日照纠纷针对被告提出相应侵权诉讼,则应对被告行为侵犯其相应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经本院依法释明,针对本案所涉采光、日照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采光、日照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以一般人判断标准,被告建筑对原告室内采光不构成直接影响,不会对原告室内采光造成实质性妨碍;最后,关于被告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及相应处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另外,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消防通道围档问题,经查被告并无侵权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移走挡光建筑,拆除消防通道前围挡、恢复消防通道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跃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跃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斌陈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