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陈东成与陈伟强,陈伟钊,黄柳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成,陈伟强,陈伟钊,黄柳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78号原告陈东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伟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伟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茶山骏业印刷材料贸易部的经营者。被告黄柳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东成诉被告陈伟强、陈伟钊、黄柳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梁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伟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为2个月,并据此出具借条。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伟钊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陈伟强所欠原告的4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并据此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伟强、陈伟钊催讨该借款,两人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陈伟强和被告黄柳仪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陈伟强于2013年4月19日确认其借到原告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显示:被告陈伟钊于2013年8月26日承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陈伟强欠原告的借款4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陈伟强和被告黄柳仪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持该借条、保证书、审查处理表主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案涉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回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陈伟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伟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应认定被告陈伟强确实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陈伟强未按案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陈伟强双方并未在案涉借条中载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陈伟强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但案涉借款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被告陈伟强逾期还款的,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陈伟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陈伟强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常理,结合借款期限的约定和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陈伟强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伟强和被告黄柳仪是夫妻关系,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强和被告黄柳仪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伟强与原告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陈伟强的个人债务或被告陈伟强和被告黄柳仪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陈伟强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黄柳仪对被告陈伟强的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伟钊向原告出具了愿意就被告陈伟强的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伟钊对案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同时根据该担保书,被告陈伟钊只对案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钊对案涉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强、黄柳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东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陈伟强、黄柳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东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伟钊对案涉借款本金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伟强、陈伟强、黄柳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