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中里9-17号楼302房间。法定代表人綦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闻静,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回配套商业楼1层104室。法定代表人任立宇。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振永公司)诉被告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中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合振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升中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合振永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北京地区唯一合法的宾利品牌汽车经销商,经营宾利品牌汽车4S店。鸿升中祥公司是域名为www.binliche.com网站的所有者,在该网站上鸿升中祥公司冒充北京宾利4S店、宾利专卖店,宣传其在北京地区销售宾利品牌汽车,但事实上鸿升中祥公司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不能销售宾利品牌汽车,其经营范围亦并不包括销售九座以下乘用车。鸿升中祥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影响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的知情权、选择权,侵犯了我公司作为宾利品牌汽车合法经销商的权利,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此外,鸿升中祥公司的网站排版布局、文字描述及图片内容与我公司的官网极其近似,仿冒我公司宾利品牌汽车官网,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据此,我公司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在域名为www.binliche.com的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所有虚假信息;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升中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美合振永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网站宣传情况美合振永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销售进口宾利品牌汽车;销售兰博基尼品牌汽车;保险兼业代理。一般经营项目:汽车租赁;承办展览展示;货物进出口;技术咨询;信息咨询”。美合振永公司为证明其是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的经销商,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中包含美合振永公司。2、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同意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经营范围增加“宾利汽车公司宾利品牌进口汽车总经销商,从事该品牌汽车分销(不含零售)业务,销售汽车零部件、维修所需的原辅材料和其他配套产品,技术支持、售后服务”。3、美合振永公司与大众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宾利品牌进口乘用车经销商协议》。该协议约定大众公司授权美合振永公司作为其非独家经销商,在北京市区域内开展与宾利品牌汽车、备件、服务有关的市场营销和销售活动,并提供售后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大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为英国宾利汽车公司宾利品牌进口汽车总经销商,从事该品牌汽车分销(不含零售)业务。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仅授权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地区经销商,经营范围为北京市。特此证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2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美合振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在清除网页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baidu.com,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在页面中部输入框内输入“宾利北京”;点击“百度一下”链接,进入对应页面;点击“宾利北京官方网站”,进入相应页面,点击并进入该网站的相关页面,将上述页面依次现场截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并打印。该公证书附有13页截屏网页打印件,其中第4页至13页宾利北京官方网站设有“宾利北京”、“宾利汽车”、“维修服务”、“展厅信息”、“联系我们”五个栏目,页面顶端中部均有BENTLEY及图商标,底部均标明“京I**备10005682号宾利北京客户服务热线:400-011-0970”,页面右下角均显示“©版权所有宾利北京”,页面中用较大篇幅分别登载了宾利汽车、宾利汽车维修、展厅等图片,并附有宾利汽车品牌故事、服务项目、展厅地址等信息。美合振永公司陈述上述宾利北京官方网站系由其经营。二、鸿升中祥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网站宣传情况鸿升中祥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3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美合振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在清除网页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baidu.com,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在页面中部输入框内输入“宾利北京”;点击“百度一下”链接,进入对应页面;点击“北京宾利4S店|北京宾利专卖店|北京宾利4S店地址|北京宾利4S店电话…”,进入对应页面,依次点击并进入该网站中的相关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hois.hichina.com”,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在页面的地址栏输入“binliche.com”,点击“查询”链接,进入对应页面,然后点击“查看完整注册信息”;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miibeian.gov.cn,按回车键进入对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对应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链接,进入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对应的输入框中输入“binliche.com”,进入对应页面,依次点击“提交”、“详细”链接及“确定”按钮,进入对应页面,并将上述页面依次现场截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并打印。该公证书附有37页截屏打印件,其中第2页显示第一条链接为“宾利北京官方网站”,第三条链接为“北京宾利4S店|北京宾利专卖店|北京宾利4S店地址|北京宾利4S店电话…”;第4页至第25页(北京宾利4S店|北京宾利专卖店|北京宾利4S店地址|北京宾利4S店电话…)网站设有“现有型号”、“车主天地”、新闻活动”、“联系我们”四个栏目,页面顶端中部均有BENTLEY及图商标,底部均显示有“版权所有2012中国北京宾利4S店北京宾利4S店宾利专卖店”、“电话:(86)-010-57466777”、“大客户经理:153XXXX****”、“网址:http://www.binliche.com”、“地址:中国.北京.宾利”,页面中用较大篇幅分别登载了宾利汽车、宾利汽车维修、宾利各车型汽车图片,并附有宾利品牌汽车车型简介、宾利汽车维修等信息;第27页万网域名查询显示域名“binliche.com”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第37页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域名为“binliche.com”的网站审核通过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主办单位名称为鸿升中祥公司,网站负责人姓名为任立宇。三、美合振永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情况美合振永公司为证明其因鸿升中祥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合振永公司2011、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美合振永公司主张由于鸿升中祥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客户流失,造成了其销售营业额下降。2、广告合同及发票。美合振永公司主张鸿升中祥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客户流失,为挽回其商誉及客户,需刊登广告进行宣传。另查,美合振永公司庭审中陈述宾利品牌汽车售价为200万到1000万不等,1台宾利品牌汽车的纯利润为20万元以上,其月销售量约为10至20台。四、美合振永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美合振永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付款单位为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29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3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仟元整(小写:人民币4000元),为我公司为美合振永公司所代付。现美合振永公司已将该笔公证费用全部归还我司,该笔费用的实际负担主体为美合振永公司”,证明人为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3、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津商务资管审(2012)209号文件、《宾利品牌进口乘用车经销商协议》、证明、(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29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30号公证书、鉴证报告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代付款证明、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美合振永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升中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美合振永公司依据其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宾利品牌进口乘用车经销商协议》及大众公司出具的证明,自2012年底起成为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的宾利品牌汽车经销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美合振永公司主张其拥有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授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美合振永公司与鸿升中祥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且均为宾利品牌汽车的销售者,两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根据万网域名查询及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信息,本院确认域名为binliche.com的网站系由鸿升中祥公司所经营,鸿升中祥公司应当对该网站承担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大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其仅授权美合振永公司为北京地区经销商,可以认定鸿升中祥公司并未取得宾利品牌汽车供应商的销售授权。鸿升中祥公司以binliche.com为域名注册网站用于商品宣传,该网站与宾利北京官方网站页面顶端中部均使用相同的BENTLEY及图商标,且网站排版布局相近、内容相似,主观上存在攀附宾利北京官方网站的故意。此外,binliche.com网站上还载有“中国.北京.宾利”字样,宣称其为“中国北京宾利4S店北京宾利4S店宾利专营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域名为binliche.com的网站上的商品来源于宾利品牌汽车获授权的经销商,从而对鸿升中祥公司的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和技术能力产生误认,可能侵占美合振永公司作为宾利品牌汽车获得授权经销商的市场份额,故鸿升中祥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对美合振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美合振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鸿升中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或鸿升中祥公司基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据鸿升中祥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经营商品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美合振永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域名为www.binliche.com)上以涉案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二、被告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美合振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北京鸿升中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丽代理审判员 高 笛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