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温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泰琴,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泰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月12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4年5月29日生育次女马某乙,2004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置妻儿家庭于不顾,陋习不改,虽经原告和亲友多方劝解,但无好转,以致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并分居生活一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甲、次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600元;3.现有砖木结构一楼一底,楼房四间归原告所有;4.现有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告清偿。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自由认识恋爱,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同居期间已育有一子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努力修建了房屋,夫妻之间虽有小摩擦但属正常现象。被告愿意和原告搞好关系,改正其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马某甲,2004年5月29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户口薄复印件,马某甲、马某乙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身份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状况,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极力希望维护完整的家,并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搞好关系,原告应当珍惜。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