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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海滨、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海滨,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浙江双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骏强。被告沈海滨。被告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亨章。被告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铖。被告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静。被告浙江双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被告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芝。被告张丽平。被告潘宪跃。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贷款公司)诉被告沈海滨、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海光电公司)、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工贸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娇子公司)、浙江双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海贸易公司)、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骆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滨、双海光电公司、海强工贸公司、浩洋娇子公司、双海贸易公司、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沈海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双海光电公司、海强工贸公司、浩洋娇子公司、双海贸易公司、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以及案外人沈海静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013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将借款600000元打入被告沈海滨指定的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1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海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海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双海光电公司、海强工贸公司、浩洋娇子公司、双海贸易公司、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海滨、双海光电公司、海强工贸公司、浩洋娇子公司、双海贸易公司、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绿源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待证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额度、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2份,待证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沈海滨发放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绿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沈海滨、双海光电公司、海强工贸公司、浩洋娇子公司、双海贸易公司、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沈海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双海光电公司、海强工贸公司、浩洋娇子公司、双海贸易公司、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自愿为被告沈海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被告沈海滨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滨、双海光电公司、海强工贸公司、浩洋娇子公司、双海贸易公司、满源电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浙江双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沈海滨、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浙江双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张丽平、潘宪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