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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兆菊与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28号原告:刘兆菊,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古国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兆菊诉被告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菊诉称:2012年1月13日及同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5日。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兆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古国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古国平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及同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先后向原告刘兆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兆菊与被告古国平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逾期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国平归还原告刘兆菊借款人民币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兆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古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