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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力与费瑞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费瑞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73号原告:李力,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瑞霜,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力与被告费瑞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费瑞霜委托代理人吴雪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原告将自有投资680万的酒吧及酒吧装修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用总价70万元,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转让费40万元,剩余转让价款30万元于2013年3月开始支付,并于2013年7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原则上每月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40万转让费,剩余转让价款30万并未按合同按期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支付剩余转让价款30万同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52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后至款清息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52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二倍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瑞霜辩称:1、本案合同由法院定为买卖合同,我方不认可案由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不是纯粹的一方提供货物,另外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我方认为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合适;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为房东,保证乙方酒吧经营期内正常使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而乙方实际只履行了交付装修及设备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的其他义务;3、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为700000元,原告说其是该酒吧所在房屋的房东,并能保证被告经营期内正常使用该房屋,并同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400000元。后被告听说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被告就房屋所有权事宜向原告了解,原告一直坚称其是房屋的所有人并向被告承诺被告可以正常使用该房屋。2012年12月10日省军区后勤部向被告所在的门面房贴出告示书,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再次向原告了解,其仍坚持其是房东,并能解决此事,并要求被告继续缴纳租金。被告陆陆续续缴纳租金至2013年4月,但是原告仍未能解决问题,被告停止缴纳租金,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省军区后勤部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应与省军区后勤部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取占用使用费,否则将收回该房屋,并要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无法实现转让合同的目的。另被告已在包河法院针对该转让协议提起撤销之诉,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甲方)李力与被告(乙方)费瑞霜签订《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原301美丽会酒吧及酒吧所有设备、设施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原01美丽会酒吧及酒吧所有设备、设施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七十万元整(700000.00)。设备、设施以甲乙双方实际清点为准。甲方需保证转让的装修、设备主体完好。二、甲乙双方在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及租房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支付转让价款四十万元整(400000.00):同时甲方移交场地及所有的设备。剩余转让价款三十万元整(300000.00)于2013年3月开始支付,并于2013年7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原则上每月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乙方支付所有转让价款后,乙方拥有该场所所有的装修、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因甲方为房东、房租费用由甲乙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另行约定。二、甲方需保证乙方经营酒吧的经营期内房屋的正常使用,甲方需要做房产抵押、质押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甲方需主动配合乙方完善新酒吧所有的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四、甲方自与乙方签订协议后,原301美丽会酒吧以前的债权、债务和乙方无关,如有债权、债务问题均由甲方负责解决,且不得因债权、债务等问题干扰酒吧的正常经营。如有可能甲方应提供暂时性筹备期办公用地。五、甲方承诺对原301美丽会酒吧及其所有装修、设备、设施有完全的所有权,并有实际转让权。乙方保证所交转让款为合法收入,并保证按时支付后期转让价款,乙方可以按照自己的经营思路和国家政策法规对经营场所进行改造。甲乙双方租房协议双方另行约定。六、电费、税费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再由甲方向供水、供电局等相关部门缴纳。乙方向甲方缴纳水电费保证金二万元整(20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酒吧及酒吧设备设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400000元及水电保证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费瑞霜、宁潇与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蓉就涉案酒吧所在房屋合肥市徽州大道568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3年8月30日,费瑞霜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及要求李力返还转让费400000元、水电保证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15日,费瑞霜申请撤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力提供的《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物品交接单、(2013)包民二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费瑞霜提供的《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委托书》、《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酒吧及酒吧装修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就酒吧及酒吧设备设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酒吧及酒吧设备设施,被告亦按约支付了转让款400000元,但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就涉案酒吧所在房屋的租赁事宜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抗辩主张亦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欠款3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余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应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利率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2760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付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460元(100000元×30天×5.6%÷365天),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应付款2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920元(200000元×30天×5.6%÷365天),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付款30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380元(300000元×30天×5.6%÷36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瑞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李力转让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60元(自2013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其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李力负担50元,费瑞霜负担5833元;保全费2120元,由费瑞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 陪 审员 李萍生人民 陪 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刘 华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