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城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生诉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楼民城初字第179号原告李金生,男,身份证号××,汉族,岳阳市人,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胜群,男,身份证号××,岳阳县人,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莹,女,身份证号××,汉族,衡阳市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金生诉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原告自1970年3月在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至今工作单位没有异动。2003年,原告因工伤及响应总公司号召,办理了内退手续,2009年通过劳动仲裁重返工作岗位,直到2013年退休。退休后,原告发现本人的退休工资比同时参加工作的人少了许多,经查系被告无理减少原告缴费基数标准、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651.23元/月标准赔偿原告因未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工资损失至原告终身。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依法为原告李金生足额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所谓损失。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公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生于1970年3月在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城陵矶港务局)参加工作。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后,被告为原告参保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4月,原告内退,至2009年2月重新上岗。2013年1月,原告退休。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工资比同年参加工作、同年退休的人员少;被告则主张已按原告的月工资标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存在缴纳不足的问题,至于原告的退休工资比同年参加工作、同年退休的人员少,是因为两者在退休前的月工资不同造成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无法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时,才有权管辖劳动者提起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李金生和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足额缴纳。故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剩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