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涧刑公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麻伟波、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纠集邢鹏飞(在逃),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畅元大厦7楼欧凯奇商贸有限公司盗窃海信E860手机40部、华为电信商话9部,后三人到南阳市销赃得赃款10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应当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5、鉴定结论内容不客观,全部依据的是被害人的陈述,没有任何相关发票,认为鉴定结论超过了鉴定范围。6、本案盗窃数额属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纠集邢鹏飞(在逃),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畅元大厦7楼欧凯奇商贸有限公司盗窃海信E860手机40部、华为电信商话9部,后三人到南阳市销赃得赃款10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215元。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又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欧凯奇商贸有限公司被盗手机电子串号明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被盗手机说明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诊断证明书,住院证,被告人马某某自首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具有退赃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坦白及鉴定结论内容不客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