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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甲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75年09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又名范某乙,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04年6月22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米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80元,折合0.225克,毒品已吸食。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80元,折合0.1克,毒品已吸食。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0.125克,抵消其所欠李某甲的100元欠款,毒品已吸食。4、2013年2月17、18日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乙两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80元,折合0.1克,毒品已吸食。5、2013年2月27、28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80元,折合0.1克,毒品已吸食。6、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俩人事先商议出资7500元(范某某2500元,范某甲5000元)去西安买毒品,经范某某和上线联系后,驾驶其陕CHC3**菱悦小汽车拉着范某甲在西安市石化大道附近从毒贩“老松”处购买毒品后,于当天下午返回蔡家坡镇凤凰东路王子宾馆附近洗车时,被岐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范某甲上衣内侧左面口袋的猴王烟盒中缴获毒品海洛因15.68克。案发后,查获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向本院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不当,被告人范某甲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为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180元,折合0.225克,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步行到范某某家,在二楼正对楼梯口的房间内见到范某某后,他对范某某说他身上只有180元钱,给他200元的毒品,范某某就从桌子茶壶内取出一个白色塑料纸包着的小包给他,他当场给了范某某180元。之后,范某某从他床头上的枕头下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纸小包,里面也是毒品,他俩人就在房间内用锡纸烫吸了自己的毒品。他将买来的毒品一次烫吸完了,就返回了家。⑵、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来到他家找他购买毒品,他就答应了。收钱后他从二楼卧室的电脑桌抽屉还是梳妆台的花瓶中(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将塑料纸包的粉末状毒品取出,用硬纸片铲出一小部分,再用纸包好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毒品后当着他的面拆开烫吸了。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80元,折合0.1克,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他在范某某家购买了80元钱的毒品,当时李某甲也在范某某家,他当着范某某和李某甲的面将买来的毒品全部烫吸。⑵、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一天中午,他在范某某家购买毒品吸食,碰见李某某来范某某家买了80元的毒品,他走时,范某某、李某某正在吸食毒品。⑶、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李某某一人来他家购买毒品,当时他正和李某甲俩人在他二楼的卧室内吸毒,李某某进到他卧室后,对他说要100元毒品,李某某只有80元钱,由于是熟人,他没有多说,收了80元钱,他给李某某包了一包100元的毒品,李某某当着他和李某甲的面烫吸了这些刚买来的毒品。他这次讲的与以前供述有出入,以这次供述为准。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0.125克,抵消其所欠李某甲的100元欠款,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吸毒人员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因右脚在干活时受伤了,他就想弄些毒品吸食,也能止疼,便于当天中午来到吸贩毒人员范某某家,范某某正在二楼楼梯口正对的房子床上吸食毒品,他就对范某某说,给他也吸点,范某某听后就用锡纸从床边电脑桌上拆开的一小包中挑出一些毒品给他,并对他说是100元的毒品,他就接过锡纸板上的毒品就烫吸,范某某也用锡纸烫吸自己的毒品,时间不长,他就将那100元的毒品吸食完了。他这次从范某某手中买毒品时,没有给范某某给钱,因为,范某某原先借他1300元钱,一直没还,当时他不好意思直接问范某某要钱,事后一天他在村上碰见范某某,并向范某某要1300元欠款,范某某当时只还了他1200元,并说那天在家吸食的毒品是100元的,欠他的100元就不还了,算顶账了,他听后也就同意了。⑵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就是李某某找他买毒品碰到他和李某甲吸毒的那次,当天李某某找他购买毒品,当时他一人正在二楼卧室内吸毒,李某甲来后让给他也弄点毒品吸吸,他想到原先借了李某甲1300元钱,这钱欠着没有还,就没多说,他从他吸食的一包毒品中分出了一些毒品交给李某甲,并给李某甲说这是100元的毒品,李某甲当时也没有给他钱,他俩就在卧室内吸食了各自的毒品。就在李某甲从他手中购买毒品后的一天,在村上碰见李某甲,李亚斌向他索要1300元的欠款,他当时只还给他1200元,剩余的100元没有给李某甲,但对李某甲说“那天在他家吸食的毒品就算100元的,他也不还剩下的100元了,算是顶账了”,李某甲听后表示同意,所以李某甲在他那里吸食的毒品(100元的)算是卖给李某甲了。4、2013年2月17、18日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蔡某某、李某乙两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80元,折合0.1克,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吸毒人员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7、18日的一天,其与李某乙共同出资在范某某家购买了80元毒品,两人共同吸食。⑵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在家中向蔡某某和李某乙俩人出售了80元的毒品海洛因。5、2013年2月27、28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蔡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80元,折合0.1克,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吸毒人员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28日的一天中午,其在范某某家购买了80元毒品,在范某某家予以吸食。⑵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在家中向蔡某某出售了8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6、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俩人事先商议出资7500元(范某某2500元,范某甲5000元)去西安购买毒品,经范某某和上线联系后,驾驶其陕CHC3**菱悦牌小汽车拉着范某甲在西安市石化大道附近从毒贩“老松”处购买毒品后,于当天下午返回蔡家坡镇凤凰东路王子宾馆附近洗车时,被岐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范某甲上衣内侧左面口袋的猴王烟盒中缴获毒品海洛因15.68克。案发后,查获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⑴、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范某甲身上现场查获的毒品、比拉西坦片(脑复康)、运输工具陕CHC3**黑色轿车一辆及毒品称重、包装等情况。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两人从西安毒贩手中购买毒品,返回在蔡家坡凤凰东路王子宾馆门前时被岐山县安乐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⑶、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下午,岐山县安乐派出所民警在蔡家坡凤凰东路王子宾馆门前将从西安毒贩手中购买毒品返回的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两人抓获,当场从范某某上衣口袋中查获用于吸毒的口香糖纸卷,从范某甲上衣内侧口袋中缴获毒品约15克。⑷、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在西安六家堡购买毒品后上高速返回时高速路收费票据60元。入口六家堡,出口为眉县。票据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13时18分29秒。⑸、称量记录证实:2013年3月11日14时20分至14时40分,岐山县公安局侦查员杨晓乐、张某甲在见证人屈博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范某甲的面,对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重,重量为15.8克许,称量过程全程摄像并拍有照片。⑹、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3月11日,岐山县公安局抓获范某某、范某甲、从范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68克,检材用0.6克,上缴宝鸡市高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5.08克。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岐山县公安局民警王鹏飞、王涛等人在见证人屈博的见证下,从被告人范某甲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范某甲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范某某化为C7600手机一部,串码(XC7NSB1951900772);绿箭口香糖外包装纸一片。⑻、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实:岐山县公安局民警王鹏飞、袁威等人在见证人屈博见证下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4月8日、4月2日对范某某、范某甲尿液进行提取,经检测结果均为阳性。⑼、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后,对被告人范某甲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重量分别为4.49克、9.89克、1.30克共重15.68克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每包用检材0.2克,共0.6克用于检验。⑽、证人、被告人范某某之妻崔建利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上午,范某甲来过她家,和范某某还说过话,后两人就都出去了。当天下午,公安人员来到她家将找范某某的蔡某某当场抓获。⑾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1日14时20分岐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杨某甲、张某甲、在大队长刘某某的指挥下在禁毒大队蔡家坡工作站办公室对被告人范某甲衣着进行了检查,在其上衣左侧内口袋查获用美猴王香烟盒装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未称重,编号1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未称重,编号2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未称重,编号3号;在其上衣右下方口袋内查获吡拉西坦片两瓶,未拆封,以上物品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并进行了现场拍照。⑿、被告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10日下午2、3点钟,他用手机和范某甲电话联系,问范某甲还弄东西呀不,范某甲说:“弄呀,不弄怎么呀,”他说:“他也没有东西了(毒品),那咱明天走,”范某甲问他时他说明天吃完早饭走,他俩就商量好明天去西安买毒品的事。当晚约8点钟,他给西安上线“老松”(电话1829180****)打电话说好第二天去“老松”那里买毒品,“老松”也叫他来。3月11日早上9点钟左右,他给范某甲打电话说:他毒瘾犯了,过来给他拿点东西,时间不长范某甲就过来拿了一包用纸包的海洛因,他俩烫吸完后,范某甲将剩余的毒品用原来的纸包裹好后又装在自己身上,随后他俩就开上他的黑色东南菱悦小轿车(陕CHC3**)从古城出来经龚刘,从西宝高速眉县入口上高速去西安。走了不久,他就给西安上线毒贩“老松”打电话说“5克的一包,10克的一包,包好后他们一个小时就到了,”“老松”说行,后他将自己身上的2500元钱交给了范某甲,让范某甲拿上,范某甲去时拿了5000元,和他的钱一共有7500元。约1个小时后,他俩开车从高速六村堡出口下了高速,随即就将高速路票据扔了。后他给“老松”打电话,“老松”让他在那里等,确定交易地点后,他就将车开到一条叫石化大道的马路边停下,他又给“老松”打电话,但没有人接,时间不长,“老松”一人骑电动车来到他车旁边,“老松”从自行车上下来坐到他车的后排,他让范某甲将钱交给了“老松”,“老松”从身上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交给了范某甲,范某甲打开后,他发现里面是两块分别包装好的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包的小,用红色塑料纸包的大,看过后,范某甲就用卫生纸将两块毒品重新包装在一起装在自己上衣外兜内。“老松下车后,他们开车顺原路从六村堡入口上了高速往回返。行驶了时间不长,他就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边,对范某甲说:“咱尝尝买的东西(毒品海洛因)怎么样,”随后,范某甲将毒品拿出,扔掉外层卫生纸,把那包小包毒品交给他,他打开后取了一些毒品,用绿箭口香糖锡纸做了个卷烫吸了取出的毒品,烟卷他随手装在衣服兜内,他将剩余的毒品又交给范某甲保管,在他吸毒时,范某甲也打开那包大的,也烫吸了一些毒品,范某甲将他的毒品和自己的毒品又装进了他的衣服兜内,约一个小时后,他们从眉县高速出口下了高速,当他们在蔡家坡中线什字东侧王子宾馆附近一洗车店洗车时,他让范某甲去药店买几瓶脑复康(医学名吡拉西坦片),范某甲买到脑复康回到他洗车处不久,就被公安抓获了。他们购买的毒品是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每克500元,我买了5克,花了2500元,用白色塑料纸包装;范某甲买了10克,花了5000元,用红色塑料纸包装,他们往返西安高速路票据回来时的票据被公安查扣了,去时的票据到西安下高速后扔了。他平时吸食毒品,由于花销太大,他也没有那么多钱购买毒品,他就想到以贩养吸,自己卖毒品也吸食毒品。这次购买毒品的费用是他开他的车,范某甲加了150元的油,负担眉县至西安六村堡的60元高速公路费,他只负担了从西安六村堡至眉县的高速路费60元。上线毒贩姓”SUN”“老松”是我存电话时名字,他电话号码是1829180****,他2012年7月份在西安三桥利民戒毒脱瘾中心自愿戒毒时认识的,“老松”他当时也戒毒,他出院时“老松”对他说,自己跟前有东西,需要的话和他联系,每克500元,他走时记下了这个电话号码。⒀、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1日早9点多,范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到西安买毒品,问他去不去买,他问范某某多钱,范某某说每克500元,他想到自己平时要吸毒呢,就答应了,他挂完电话就从家中拿了5500多元,准备去西安买10克毒品。随后他在他组大路边上了范某某的车(陕CHC3**),沿西宝中线走到眉站,到眉县高速路口时,范某某说车里油不多了,让他加油,他给车加了150元钱的油,他俩就上高速去西安了。半路上,范某某问他准备买多少钱毒品,他说买10克,范某某说他买5克,然后范某某从钱包内掏出一叠钱对他说:“连同你的钱数一下,放在一起,他把范某某交给他的钱数了一下共2500元,他将他的钱和范某某的钱放在一起共7500元,他拿在手上,期间,范某某用手机给西安的上线发了个短信,他们就于当天中午10点多从西安的六村堡下了高速,他俩人开车来到一条叫做石化大道的公路上,范某某将车停在石化大道路边的一个空车位上,范某某给上线打了个电话说到了,等了五六分钟后。一个看上去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骑一辆绿色踏板电动车来到他车边,这名中年男子上车后从上衣口袋掏出了两个塑料纸包,一个是红色塑料纸包,一个是白色塑料纸包,红色塑料纸包的明显大,他就将毒品装好后放在身上,他将自己的5000元和范某某的2500元总共7500元交给了那名中年男子,那名男子拿钱后一数没问题就离开了。那名男子离开后,他们两人开车沿原路返回,在高度公路上他俩还烫吸了一点新买的毒品。约一个多小时后他俩开车回到蔡家坡,在蔡家坡凤凰路上王子宾馆门前洗车时被公安抓获了。他购买的毒品准备自己吸食,他没有向他人贩卖过,他买了10克,范某某买了5克。⒁、被告人范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范某某辩认,蔡某某、李亚斌、李某某是他给卖过毒品海洛因的人。⒂、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李亚斌辩认,范某某是给他卖过毒品的人。⒃、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某、范某甲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⒄、刑事判决书、岐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岐山县人民法院(2004)岐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于2004年6月22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⒅、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上旬一天,就是范某某被抓前一天,他去范某甲家客厅见到范某甲,当时和古城一组赵林尚在房间内烫吸毒品,他给范某甲说给他100元毒品,范某甲就从床上枕头下取出一个白色塑料纸小报给他,他当场将100元给范某甲,他就在房间内当着范某甲两人的面烫吸了。2013年3月上旬一天,他去范某甲家客厅见到范某甲,他给范某甲说给他100元毒品,范某甲就从床上枕头下取出一个白色塑料纸小报给他,他当场将100元给范某甲,他就在房间内当着范某甲的面烫吸了买来的毒品。后就回家了。这两次买的都是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⒇、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直在岐山县看守所服刑,判决书当时用的名字为范某乙,绰号“龙”,现在户口本、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范某甲。2006年他还在服刑期间家人就将他的名字由范某乙改为范某甲。他的身份证号码一直没有变,还是610323198411280918。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综上,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6.33克,运输毒品15.68克,被告人范某甲运输毒品15.6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运输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犯意,联系上线,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范某甲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故被告人范某甲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范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二、毒品海洛因15.6克,依法没收。三、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两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