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河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07-10
案件名称
刘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河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人,农民,住临沂市河**。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乔子瑞,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乔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于2013年8月18日因琐事将郭某打致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与其叔兄弟刘某2在河东区太平街道大徐家寨与郭寨交汇处工地发生争吵,恰巧郭某到此向刘某1借车使用,刘某1又与郭某发生争执,并随手捡起路边砖头将郭某砸致顶部头皮、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及左侧颧弓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1赔偿了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责令到其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