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韦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兰某某,男,1972年3月6日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蓝新能,柳城县马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生,壮族,农民。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1998年5月17日参与梁某甲、梁某乙组织的报复行凶犯罪活动,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赔偿5000元、原告等11人各赔偿500元给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等11人均已履行了500元赔偿款的给付义务。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还该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刑复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终审判令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互负共同连带责任赔偿人民币36500元给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中本案被告应赔偿5000元,本案原告应赔偿500元;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互负共同连带责任赔偿人民币36500元(其中本案被告应赔偿5000元,本案原告应赔偿500元)给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偿付给原告兰某某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本院财务室)。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厚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