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4
案件名称
顾延财与潘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顾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潘某,农村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被告与李丽美(常用名李梅)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2日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1分5厘计息,期限2年,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期间被告只付给原告第一年利息。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李丽美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2013年6月份,原告与李丽美协商,由李丽美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以无钱为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其妻子李丽美(又名李梅)于2011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与李丽美共同借原告款10000元。(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李丽美于2012年6月15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丽美(又名李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与李丽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李丽美于借款当日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还查明,被告与李丽美已偿还2012年3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李丽美于2013年7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共15个月,在此期间的利息应为2250元(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1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李丽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顾某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250元,共计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