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拘禁罪,张某甲、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昌友,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和辩护人郑瑞梓、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温州汽车南站将顾某带至瑞安,后指使蔡某(另案处理)将顾某控制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蔡某的鞋帮加工厂内,同月12日12时许,顾某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后离开并返回老家江苏;2、2013年3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徐亮(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孙某及王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名将鞋厂门口,持钢管将张某乙殴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顾某原在其加工厂里做技术指导的,让他回来返工是300元一天的工资,没有非法拘禁他;另外没有指使徐亮纠集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其辩护人郑瑞梓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顾某是雇佣关系,被告人给被害人工资让其返工鞋帮,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被害人在其厂里通讯及活动均是自由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应考虑起因是张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说要搞死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随口说声要教训张某乙,仅是提议,作用较小。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戴彩省认为被告人孙某系被纠集者,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的意愿,但因被害人失去联系而无法达成民事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阻止顾某帮助其生意竞争对手张某乙做鞋帮,伙同他人在温州市汽车南站找到顾某并将其带至瑞安市。后被告人张某甲威胁顾某不要给张某乙做事,并要顾某待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蔡某的鞋帮加工厂内一个星期,顾某出于害怕予以答应,并交出手机卡。后顾某每天由蔡某鞋帮加工厂内的人员接送至三球鞋厂返工鞋帮,同月12日12时许,顾某因江苏老家的房屋拆迁需要回家,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后离开并返回其江苏老家。上述非法拘禁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将顾某带至瑞安市待了2天,晚上在蔡某的鞋帮加工厂内睡觉,白天在三球鞋厂返工鞋帮,后顾某因老家房屋拆迁,自己同意其回去的事实,但辩解顾某是自愿待在瑞安返工鞋帮,手机卡也是他自愿交出,行动也是自由的;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找到并被带至瑞安,后被被告人张某甲威胁而被迫留在蔡某的鞋帮加工厂及三球鞋厂内2天的事实经过,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张某甲找到顾某要其不要给张某乙做事,并让顾某交出手机卡,要其在加工厂里待一个星期,后顾某因故只待了2天的事实经过;4、证人曾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顾某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带走控制了二三天,手机卡也被拿走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0日14时多,自己打电话给顾某,顾某说自己被被告人张某甲逮住了,几天后,顾某打电话告诉自己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控制在三球鞋厂的事实;6、证人崔某、叶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顾某在蔡某的鞋帮加工厂里待了二三天的事实,其中证人叶某还指证被告人张某甲要顾某交出手机卡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非法拘禁事实。辩护人郑瑞梓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顾某的意见,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多位证人的证言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3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张某乙抢走生意而心怀不满,便指使徐亮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名将鞋厂门口,持钢管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主要损伤为右前臂、左小腿共计二处创累计长9cm及左上某、左手背、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右臀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至右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上述故意伤害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上述故意伤害事实,同时证明徐亮说是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要教训下张某乙,打后是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来接他们;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打伤的事实经过,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3、证人蔡某、崔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告诉蔡某是自己叫人打了被害人张某乙,事后叫他们去医院看看的事实经过;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给自己张某乙的电话号码,叫自己打电话给张某乙说有鞋帮要加工的事实;5、证人邓某乙、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是被告人张某甲叫徐亮设计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多次听被告人张某甲说要叫人打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童某、周某、韩某的证言,证明看见被害人张瑛某将鞋厂门口,被多人持钢管殴打致伤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证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通话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自首,同时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彩省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