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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霞与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霞,陈荣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徐广霞,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明,男,197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F。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珉,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广霞与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丁香、毕业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陈荣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霞诉称:2012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陈荣明驾驶苏A×××××号轿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小区十字路口地段,因疏于观察,撞到由祁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造成祁某某及祁某某车上人员徐广霞、祁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徐广霞、祁某无责任。故原告徐广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荣明及其车辆投保保险的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40407.54元。被告陈荣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陈荣明驾驶苏A×××××轿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蒋湾小区十字路口地段,因疏于观察,碰到由祁某某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致祁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徐广霞、祁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徐广霞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徐广霞的伤情为双侧锁骨骨折。徐广霞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22039.04元。2012年10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某某、徐广霞、祁某无责任。另查明:祁某某与徐广霞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祁某某家庭耕种的土地于2008年8月被征收,其家庭房屋也于2008年9月因六合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被拆迁,并被安置在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徐广霞系南京鸿慧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350元。被告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系陈荣明本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1日,原告徐广霞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荣明、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摇号指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广霞的伤残程度及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9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广霞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原告徐广霞支付鉴定费238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40407.54元。庭审中,被告陈荣明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鸿慧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蒋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徐广霞等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荣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广霞等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荣明应对原告徐广霞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广霞进行赔偿。本起事故,陈荣明驾驶的苏A×××××轿车共造成祁某某车上三人受伤,本院对本案交强险限额确定为医疗费6000元、伤残5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39元(四舍五入,下同)、鉴定费238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徐广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652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为720元(60天,每天12元)、3180元(住院9天,每天70元,出院51天,每天50元)、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91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鸿慧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南京市六合区恒祺电器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因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徐广霞无证据证明其在制衣厂上班的同时还经营电器销售,故本院对原告徐广霞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2000元(5个月,每月24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为5500元;原告主张物损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费用,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78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5784元,由陈荣明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33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05784元;二、被告陈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霞33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382元,由被告陈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明来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