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钟长皓与陈国和、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皓,陈国和,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钟长皓,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唐非、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马甲街,组织机构代码15618270-1。法定代理人杜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阳、方秋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环路北一区4号楼店面(201、202、302、203),组织机构代码66038300-0。法定代表人林春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阳、方秋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长皓与被告陈国和、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润公司)、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非,被告陈国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广润公司、被告广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阳、方秋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长皓诉称,被告广润公司承建被告广盛公司发包的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4#、6#、8#楼基础工程。被告陈国和挂靠被告广润公司实际承包上述项目工程。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和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并按时完成桩基工程。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国和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欠原告桩基工程款1651280元,有被告陈国和签名确认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竣工结算报送总价1份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国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广润公司、被告广盛公司对被告陈国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国和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并2012年10月26日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广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陈国和拖欠款项,被告陈国和是借用被告广润公司的资质,因此应由被告广润公司、被告广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润公司辩称,被告广润公司与被告陈国和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陈国和以个人名义私自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广润公司无关,被告广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依照被告广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由其与被告陈国和及被告广盛公司共同签订的1份《协议书》可以明确被告广润公司与被告陈国和间系一种挂靠关系,且该一挂靠的事实情况原告自己在《民事起诉状》中业已认可。而该份《协议书》中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广润公司与陈国和之间为挂靠关系,且该挂靠行为仅限于协助陈国和办理承建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筹)项目工程的备案手续。同时,在该份《协议书》中第二条及第三条,双方也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国和在承建该工程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被告陈国和及被告广盛公司承担,被告广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告广润公司从未授权被告陈国和对外签订任何的转包合同,被告陈国和从未告知被告广润公司该一情况,对于本案桩基工程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且从被告广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陈国和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书》中可以明确该合同是由原告个人与被告陈国和个人签订的,合同书上并没有被告广润公司的盖章,由此可见被告广润公司并非本案《桩基工程合同书》的相对人。再次,实际上被告广润公司至今没有向被告陈国和收取有关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的受益,且本案工程款也并非直接进入被告广润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广润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的受益。综上,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三个问题的答复: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以及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被告广润公司因不是《桩基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一方,且并未在该工程中受益,因此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此被告广润公司在本案当中依法不负有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广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首先,被告广盛公司作为泉州市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筹建单位,依法将学院内的部份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广润公司承建,后被告广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陈国和实际负责,在该环节过程中被告广盛公司并不具有任何的过错。而被告陈国和因何种原因将打桩工程又非法转包给原告,被告广盛公司对此是毫不知情的。其次,依照被告广盛公司与被告广润公司及被告陈国和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16.2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承包人自愿垫资工程单栋至主体封顶(施工方须每二栋同时开工),甲方(发包方)应支付工程量的80%,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发包人应于10日内审核完毕并付给承包人80%工程款”。因目前整个施工工程至今仅有7#楼主体完成封顶,为此,被告广盛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承包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实际上所支付的工程款业已超过7#楼工程量的80%的造价。此有被告广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陈国和签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等予以印证。由此可见,被告广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责任,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假设本案原告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被告广盛公司已履行完付款责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且不存在其他过错情形,因此,被告广盛公司在本案当中无需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企业。2012年5月14日,被告陈国和挂靠被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一)1份,约定发包人被告广盛公司的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3#、4#、5#、6#、7#、8#楼及学生(教工)餐厅的基建工程由被告广润公司和被告陈国和承包,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自愿垫资工程单栋至主体封项(施工方须每二栋同时开工),被告广盛公司应支付主体工程量的80%,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发包人应于10日内审核完毕并付给承包人80%工程款。同日,被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签订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容、期限、责任和保修金的返还进行约定。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国和以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身份与被告广润公司、被告广盛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二),约定由被告陈国和挂靠被告广润公司进行组织施工,该挂靠行为仅限于协助被告陈国和办理该工程的备案手续。涉诉工程于2012年7月1日进行施工,同年9月3日完工。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与被告陈国和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国和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广润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一、协议书二,被告广盛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质量保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陈国和、广润公司、广盛公司应否承担偿付责任的问题。原告钟长皓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和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是基于被告陈国和系被告广润公司的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日完成工程进度,完成后由被告广润公司的项目公司等人签名,被告广润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广盛公司作为业主,在分项项目中并未付款给被告广润公司,被告广润公司也未付款给原告。被告陈国和根据现场确认书,受被告广润公司的委托签订《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原告按期按质完成工程量,被告陈国和、广润公司应当共同付款,被告广盛公司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桩基工程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认为被告陈国和系被告广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将其承建的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4#、6#、8#楼及学生(教工)餐厅基础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2、《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工程项目造价汇兑表》、《计价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与被告广润公司约定的时间完工,被告陈国和结欠原告桩基工程款1651280元的事实。3、《静压管桩专项方案报审表》、《检测报告》、《试桩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系根据被告广润公司提交的方案检测及试桩记录进行规范施工的事实。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广润公司的要求向福建强力管桩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这些材料均用于原告所承建的项目中。5、《施工记录》6份,以此证明原告每日施工均有记录,并由被告广盛公司代表的监理、被告广润公司现场的施工员及其所派的管理员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陈国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试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广润公司有参与施工的事实。被告广润公司质证称,对《桩基工程合同书》没有异议;对《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工程项目造价汇兑表》、《计价表》、《检测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静压管桩专项方案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试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试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试桩的部份是合格的,只是确定试桩的标准,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施工记录》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广润公司相同。被告陈国和认为,原告完成工程属实,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完成时间,三被告已经在2013年8月14日进行确认,现场的确认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广盛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广盛公司也未付款,造成未能支付款项,该款项应由被告广盛公司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认为被告陈国和是被告广润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广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润公司认为,被告广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国和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陈国和以其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原告承包的4#、6#、8#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在现场确认书中已经写得很明白,但是到2013年还没有整改,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书面验收申请报告。为此,被告广润公司提供《教学楼3-8号楼预验收及现场情况确认》1份,以此证明涉讼工程4#、6#、8#号教学楼尚未经过验收和砍桩及有孔桩未施工完成。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教学楼3-8号楼预验收及现场情况确认》没有异议,其分别可以证明原告如期如约完成工程和原告是因为被告陈国和拿到该份协议书证明其为被告广润公司的代表方。被告陈国和质证称,对被告广润公司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说明了压桩工程已经验收,该证据第五条中已经表明进行第二步施工,应当视为合格,第三条等可以证明有的工程已经实际封项,因为被告广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被告才进行现场确认,该证据是对已完工的部份进行确认,可以视为已经验收。被告广盛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广润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广盛公司认为,被告广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国和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广盛公司是不知情,被告广盛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被告广润公司工程款,并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打桩是否合格,被告广盛公司同意被告广润公司的意见。为此,被告广盛公司提供《陈国和预付款明细》1份、《付款凭证》、《收条》共11份,以此证明被告广盛公司已经陆续支付被告陈国和工程款共计2620597元,并进一步证明被告广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并未拖欠桩基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陈国和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广盛公司与被告陈国和的付款关系,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是付给原告的打桩款。被告陈国和质证称,对《陈国和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的证据,只要是被告陈国和签名确认的均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并不只是4#、6#、8#的桩基款,大部分是工资款、借款等,并未特别指定是桩基的款项。被告广润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广盛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合同书》和被告广润公司提供《教学楼3-8号楼预验收及现场情况确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其次,双方当事人对《静压管桩专项方案报审表》、《试桩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工程项目造价汇兑表》、《计价表》、《检测报告》、《施工记录》,被告广润公司、广盛公司均提出异议。由于被告陈国和与原告是该工程直接相对人,被告陈国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被告广盛公司提供的《陈国和预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相对人被告陈国和、广润公司均予以确认,证明了被告广盛公司已经陆续支付被告陈国和、广润公司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钟长皓与被告陈国和双方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陈国和结欠原告工程款1651280元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计付时间为起诉之日,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和挂靠被告广润公司承包被告广盛公司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又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把其承包工程中的部份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广润公司应承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和、广润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双方约定被告陈国和自愿垫资工程单栋至主体封项(施工方须每二栋同时开工),被告广盛公司应支付主体工程量的80%,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发包人应于10日内审核完毕并付给承包人80%工程款。目前,由于该工程还没有竣工,被告广盛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广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长皓工程款165128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钟长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1元,减半收取9830.5元,由被告陈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