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月珍与孙国红、魏文磊、鞠工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珍,孙国红,魏文磊,鞠工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王月珍,女,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金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红,女,汉族,住昌邑市被告魏文磊,男,汉族,住昌邑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隆山,男,汉族,住昌邑市,系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工业,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月珍与被告孙国红、魏文磊、鞠工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月珍的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孙国红、魏文磊的委托代理人魏隆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鞠工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孙国红驾驶着魏文磊所有的鲁XX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晓春驾驶着王月珍所有的苏XX号车追尾相撞,苏XX号车随即又与鞠工业驾驶的鲁XX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承担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鲁XX号轿车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及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要求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平均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首先要求原告提供苏XX车辆的登记证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我公司要求按照原告所提供物价局评定数额的70%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在提交证据后,其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孙国红、魏文磊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院审查证据依法判决被告鞠工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国红驾驶鲁XX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2km+900m处,张晓春驾驶苏XX号轿车(载矫扶田、范淑妍)、被告鞠工业驾驶鲁XX号轿车在被告孙国红驾驶的车辆前方依次同向行驶,被告孙国红驾驶的鲁XX号轿车与前方张晓春驾驶的苏XX号轿车追尾相撞,张晓春驾驶的苏XX号轿车随即与前方被告鞠工业驾驶的鲁XX号轿车相撞,致矫扶田、范淑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孙国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春、鞠工业、矫扶田、范淑妍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王月珍的车辆损失经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苏XX号轿车的损失为353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月珍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5300元、价格认证费1800元、施救费1250元,共计38350元。另查明,被告魏文磊孙国红系夫妻关系,魏文磊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登记车主,孙国红系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鞠工业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原告王月珍系肇事车辆苏XX号轿车车主,张晓春系该车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价格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国红驾驶鲁XX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2km+900m处,张晓春驾驶苏XX号轿车(载矫扶田、范淑妍)、被告鞠工业驾驶鲁XX号轿车在被告孙国红驾驶的车辆前方依次同向行驶,被告孙国红驾驶的鲁XX号轿车与前方张晓春驾驶的苏XX号轿车追尾相撞,张晓春驾驶的苏XX号轿车随即与前方被告鞠工业驾驶的鲁XX号轿车相撞,致矫扶田、范淑妍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孙国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春、鞠工业、矫扶田、范淑妍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文磊、孙国红、鞠工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鲁X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轿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其中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魏文磊、孙国红系夫妻关系,能够认定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共同车主,故由被告魏文磊、孙国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工业无事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施救费等费用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月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38350元(车辆损失35300元、价格认证费1800元、施救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34450元(不含价格认证费1800元),共计36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元。原告王月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孙国红、魏文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4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月珍对被告孙国红、魏文磊、鞠工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价格认证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59元,被告魏文磊、孙国红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胡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