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惠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闫惠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惠刁,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惠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永盟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