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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承和与鲍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和,鲍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徐承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宫兆森,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静江,男,汉族。原告徐承和与被告鲍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和的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鲍静江购买原告鲁B×××××号雅阁轿车一辆,价款人民币9万元,并于当天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95号山东省城市车辆青岛北方汽车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但9万元购车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人民币9万元、利息8302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委托人徐健与被告鲍静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静江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鲁B×××××号雅阁轿车一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卖方收取车款后,应当开具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鲍静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健本田雅阁车一部,价值人民币玖万元整。收到人鲍静江,2012年4月9日。同日,原告开具了签有山东省城市车辆青岛北方汽车交易中心发票专用章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到庭自认鲁B×××××号雅阁轿车是徐健顶账给被告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支付车款。因原告徐承和与徐健系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主体,被告不能就徐健与其之间的债权向原告行使抵销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02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承和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承和对被告鲍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元、保全费70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人民币3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鲍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承和人民币3024元。如果被告鲍静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威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