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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玉山与吕伟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山,吕伟祥,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414号原告薛玉山,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北京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祥,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30号楼北(会所)。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茉玉,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山与被告吕伟祥、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被告吕伟祥,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茉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山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薛玉山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吕伟祥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7N3**)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薛玉山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3518.31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50元、误工费77700元,以上共计92968.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伟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吕伟祥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应当90天,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方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薛玉山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被告吕伟祥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7N3**)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薛玉山受伤及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吕伟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薛玉山被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经鉴定,薛玉山的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核实,原告薛玉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92.19元(其中被告物业公司支付5973.8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2092.19元。另查,被告吕伟祥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P7N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吕伟祥系被告物业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伟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八角八分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原告薛玉山医疗费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三角一分、护理费五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六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薛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二元,由原告薛玉山负担八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