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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伍叶新与周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叶新,周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伍叶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被告:周建浩。原告伍叶新与被告周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叶新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周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叶新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期限为二年,然而到还款期限时,被告并未偿还债务,也没有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建浩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周建浩在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伍叶新借款30000元,由郑方明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5000元的借条一份,系对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重新确认,其中30000元是借款本金,5000元是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据[借据一主要载明:今有借款人周建浩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必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3%违约金及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人郑方明愿意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周建浩担保人:郑方明2011年2月19日借据二主要载明:今到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借期日期及归还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必须向放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借款人:周建浩]二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郑方明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郑伟萍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的经过(因本案借款是郑伟萍经手)。被告周建浩辩称:对借条二份及郑伟萍的证明一份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3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由我向郑伟萍借的,但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我并按月利率10%支付13个月的利息给郑伟萍,都是现金支付的,郑伟萍并没有向我出具收条。借款35000元的借条是被郑伟萍骗写的,未发生实际借款。被告周建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据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郑伟萍的证明一份,被告对郑伟萍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只与郑伟萍发生借贷关系。由于两份借条均未书写出借人,且原告实际持有借条,郑伟萍证明是借款的经手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9日,被告周建浩向原告伍叶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必须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3%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3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止,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人必向放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该借条系对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重新确认,其中30000元是借款本金,5000元是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浩到原告伍叶新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对借款本息35000元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其中5000元作为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述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且按月利率10%支付13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浩归还原告伍叶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建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