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军、田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军,田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朴路27号。法定代表人马顺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天社,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彦博,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婷,系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蓬,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农民。上诉人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军、田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79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魏彦博,被上诉人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顺考、被上诉人田蓬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诉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职工魏彦博受其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二被告均认为其是为魏彦博个人进行工作,均不知道还有原告公司,原告当庭既未提供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魏彦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11元,退回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后,上诉人西安鑫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通信线路改造工程,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通信线路改造工程,上诉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有该工程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被上诉人也曾表示工程甲方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上诉人的员工魏彦博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进行工程的施工,并与二被上诉人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一审却错误认定委托书不足以证明魏彦博受托事实,将魏彦博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错误认定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作出错误裁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审裁定正确,符合事实,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双方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口头协议。上诉人还主张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就本案工程有合作关系,并由魏彦搏代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其提供证明其该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一方是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且该协议文本亦没有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章,所以其主张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就本案工程有合作关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魏彦博是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明魏彦博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告知其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魏彦博与被上诉人田蓬签订的协议,亦无上诉人的签章,是魏彦博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田蓬签订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协议。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是本案建设合同的主体,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主张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