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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2013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BT72**号出租车行驶至唐山市南新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T83**号出租车抹了一下。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将刘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