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生,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生。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负责人雷三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以下简称马头坑岭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生的委托代理人雷剑锋、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马头坑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头坑岭煤矿是1989年9月23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嘉禾县袁家镇人民政府,主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等业务。2011年4月19日马头坑岭煤矿安排王玉生到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岗前职业性健康体检,体检结果及意见为:“疑似尘肺病,提交市诊断小组诊断,调离接尘作业。”2013年王玉生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玉生与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是劳动关系。同年4月27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玉生申请确认王玉生与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7月劳动关系的请求。王玉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玉生与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玉生、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王玉生、马头坑岭煤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玉生提供了2011年5月7月的考勤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考勤登记表系王玉生所写,没有马头坑岭煤矿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同时王玉生未提供2011年4月的考勤登记表,所提供的考勤登记表的内容与证人证言不能吻合。证人也不能证明其本人在马头坑岭煤矿工作。马头坑岭煤矿2011年4月19日安排王玉生到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性健康体检属岗前体验。综上,王玉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王玉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生负担。”上诉人王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是劳动关系,并且在一审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是马头坑岭煤矿掘进队班组长,由上诉人对整个班组员工工作情况进行了考勤记工;2、马头坑岭煤矿组织上诉人及其他员工进行了职业病体检,有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体检表予以证明;3、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与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是劳动关系。二、马头坑岭煤矿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与马头坑岭煤矿不是劳动关系,相反马头坑岭煤矿所提供嘉禾县疾控中心职业性健康体检表证明,王玉生是马头坑岭煤矿的职工。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上诉人与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辩称:王玉生上诉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王玉生的上诉。上诉人王玉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提供了证据一份,即马头坑岭煤矿职工健康体检表,拟证明王玉生及王玉生掘进组工友在岗体检情况。被上诉人马头坑岭煤矿质证认为,该健康体检表系岗前体检。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王玉生提供的健康体检表具有真实性,但马头坑岭煤矿主张2011年4月19日安排王玉生的体检系岗前体检,该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马头坑岭煤矿与王玉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9月6日王玉生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王玉生在申请表中自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6日其一直在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从事掘进工作。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定(2012)C0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王玉生在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王玉生在该案中为第三人,王玉生在该案中陈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其一直在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玉生与马头坑岭煤矿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玉生虽然提供了2011年4月19日的马头坑岭煤矿职工健康体检表,但马头坑岭煤矿主张2011年4月19日王玉生在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体检是王玉生在马头坑岭煤矿的岗前体检,该体检表不能证明王玉生2011年4月19日就已在马头坑岭煤矿工作。相反,2011年9月6日王玉生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王玉生在申请表中自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6日其一直在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从事掘进工作。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诉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王玉生系该案第三人,王玉生在该案中陈述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其一直在嘉禾县行廊镇枫家冲煤矿从事掘进工作。故原审判决驳回王玉生请求确认其与马头坑岭煤矿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