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叶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不能很好沟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后,被告带女儿在福建省泉州市的娘家生活,逢年过节带女儿回兰溪与家人团聚,原告则于2007年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作,长期在外,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3年1月,因女儿读书需要,被告与女儿回兰溪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工作、生活的需要,分居二地,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夫妻关系也还正常。婚姻家庭关系需要二个人的共同珍惜和维护,生活中的问题需要二个人共同面对和合力解决。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增强家庭责任心,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